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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4號

原告
林弘昌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RAL-3002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19時20分許,行經林口區文化北路、福林路口處時,因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予攔停並填製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5 年8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 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晚間9 點許(按應係當晚7 點20分許),駕駛公司租賃之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時,遭員警以警用機車攔下,指稱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惟原告當下確信並無闖紅燈之事實,員警指稱原告於文化北路、福林路口時,確實有停等紅燈之事實,但提前於左轉秒數前三秒起步,故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情形。惟查當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後即變左轉停等秒數後為紅燈秒數),該路段為左轉停等秒數後即轉為紅燈,並非左轉秒數後即轉為綠燈(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係主張伊停等紅燈結束後,轉為全綠燈才駕駛過去),此有現場錄影影片佐證,故舉發與事實不符。當時貨車上另有原告長子林冠廷協同搬運貨物,車上載有燈具、家具,貨車係緩慢行駛,然員警指稱原告有違規事實,為何於文林四街才將原告車輛攔下,兩地間相差約莫一公里,倘原告有違規事實,員警駕駛警用機車,原告駕駛重達3.5 公噸之貨車,豈有相隔約莫一公里才將原告攔下告發,此有現場地圖一份,此與常理不符。

㈡因原告確信並無闖紅燈之情事,經員警檢查原告行照與駕照後,將原告證件歸還,原告方駕駛離開繼續搬運倉庫行程,並不知道員警告發單內容為何,經租賃公司通知本公司車輛有違規情事及原告公司助理上網查詢方知上情。又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本案違規為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依法無須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之必要,準此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僅根據舉發機關員警片面之詞逕行裁決,並未探究是否與實情相符,如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及各種具體狀況加以研判,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單憑員警舉發通知單與函文記載,直接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尚欠妥當。且按,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該條規定已刪除);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員警並未依照規定使用蒐證器材,提出舉發交通違規之事證,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行政處分,無效」。另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之原則,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第53條……各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參照。再按,「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末按,「按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係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當時親身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供述證據,於法亦屬有據。而警員取締與舉發交通違規情事,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交通法令亦未明文限制舉發違規之方式,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錄影或尚須其他證據,始可認定。本件雖係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仍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人證。從而,本院參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舉發警員○○○,依當時親身見聞而於法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647 號判決參照。

㈢查舉發機關105 年8 月1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23252號函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員警在105 年5 月25日19時20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單號C00000000 )在案……」。復查,諸多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本就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且綜觀法令,舉發機關舉發如本件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將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須以蒐證器材所採證據為憑,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

㈣末查,舉發現場之警員在法院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中,係具有證人之適格。而法院對於舉發警員證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若無相當事證可確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體認察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或濫權等情事,而得認該證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外,應是不得逕予否定其證詞之證明力。是原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線或交通警察之指揮,以維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交通法規負確實遵守之義務。綜上,本件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等,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交通違規事件,員警之職務報告(或證詞),其證據證明力為何?本件舉發機關指稱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現場值勤員警追趕後攔停當場舉發,並移經被告依法裁處科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處分等情,無非係以舉發員警之目視(證言)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舉發員警當場目睹違規,而以其證詞為證據方法,於交通違規案件其證據證明力為何?

⒈採肯定見解者認為: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於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故職務報告所述內容(至多再傳訊承辦員警出庭具結作證),應無不可採之理。

⒉採嚴格審查說者認為,以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為證據,證明行為人違規,其證據之證明固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惟仍不影響舉發之警察的證人適格性。惟既承認舉發員警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原告與提出舉發警察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不能於裁判理中中逕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語交待,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而應認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往昔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年代,交通法庭遇上人民與警察作證各執一詞時,寧多採信警察之證言,而駁回人民之異議,而法院判決理由,除不當援用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實質確定力之過時理論外,另多加上舉發警察與異議人(即為原告之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制式用語為理由,而目前交通違規案件既已採行適用行政訴訟法之新制,誠有重新檢討,揚棄過往法律見解之必要。申言之,此說無異對員警之職務報告(或證言)採嚴格審查立場。

⒊本院認為: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駕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惟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闖紅燈違規行為成立與否,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明確。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若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而無其他證據時,則除非就員警之證詞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得確認違規事實外;否則若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證詞)而無其他證據補強或足供比對審核,以確認違規事實時,自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經執勤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函文等為證,並以舉發員警之目睹為其證據方法,再以事後(即本院審理後)補提之現場圖佐證。惟原告堅詞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闖紅燈事實之有無。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傳訊執勤員警李佩伶到庭雖證稱:當天伊與一起上班之所長看見原告闖紅燈,即追趕原告一段路後,追到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予原告,當時是舉發通知單所載的時間;因為現場有三個車道,號誌要放左轉車左轉,所以有一個左轉箭頭綠燈。當左轉箭頭綠燈跳黃燈又變紅燈之後,原告之車子就突然往前開出去,我們還在原地等紅燈,他突然衝出去,所長就示意我們追上去,我跟所長是各騎一台機車,後來我們追了一段路就將他攔停。原告看見我們要告發他,情緒就受影響,所以拒絕簽收。當時已是晚上,現場視線昏暗。(法官問:現場是否有監視器?是否有調閱?),證人答:有。第一時間回派出所就調閱,但那個路口的監視器是壞掉的,因此沒有辦法取得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是依證人即舉發員警上開證述可知,本件違規地點現場設置監視器,而舉發機關雖已於事發後第一時間調取監視器錄影,但現場監視器適好壞掉,因此無法補強證據;衡酌交通違規事件之情狀與態樣多元,且行進中車輛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時有採證上之困難,固然屬實,然本件案發當時為晚上7 點多,現場視線昏暗,已據該證人證述綦詳,是本件若僅以員警目睹為證據方法,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能無疑。審酌一般交通員警執勤時,率皆裝配有秘錄器,以便能適時取證;而依舉發員警上開證述可知,員警當場攔停原告時,雙方就違規事實之有無已有爭議,當時應有適時取證以補強證據之必要,惟付諸闕如,此雖不能苛責舉發員警;然本院認被告所指原告違規事實,僅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為唯一證據,而未適時補強證據(查舉發員警雖補提其事後製作之卷附32頁之現場圖為證,惟該現場圖係員警於事發後經一段時間後單方製作,且細繹該現場圖至多僅能說明舉發地點及員警單方認定違規地點,與待證事實(即原告闖紅燈)之關連性過低,無從證明待證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或補強員警證言之可信性,是被告所舉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⒊末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本件之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兩造又各執一詞,待證事實已屬真偽不明且存有合理可疑。另員警與原告固素不相識,應無於大庭廣眾下設詞陷害之虞,然既無證據相佐,且員警未能適時補強取證,以避免遭質疑有無誤判之可能。是綜觀全案情節及事證,被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員警誤判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事發當時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其他有力之佐證以證明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準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以,本件裁判費300 元;另本院傳訊證人李佩伶日費500元、旅費788 元(合計證人日旅費共1,288 元),以上總計1,588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而上開證人之日費、旅費共1288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300 元(1,588 元-1288元= 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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