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5號
- 原告
- 毛怜縈
- 訴訟代理人
- 許宇承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曾智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DX-790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下午13時36分許,停放於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忠街處前,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占用車道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予拍攝照片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停車」之規定,以105 年9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或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2 項規定,應先放置舉發標示單而後拍照。本件違規並未開立告發單,應屬行政疏失,舉發通知單係以「占用車道」舉發,並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舉發,違規事實與法源依據完全無關,此乃作業標準法規定為一違規事實舉發,任意變更法條。且該違規地點乃原告住處,何來妨礙他人通行?另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說明,或者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相關流程作業,發現停車妨礙他人之車輛,應先查明該車號是否為附近居民,通知其將車輛移離,此點也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明知違規地點乃原告住所地,卻未善盡告知移車之義務,仍為舉發,實有針對性之行為。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乃不確定之法源依據,應依現場路況做為參考,即必須有明確妨礙他人合法通行空間,才可確立違規事實,如被告無法舉證違規事實,應為對原告有利之解釋。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復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依該規定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 年9 月5 日溪警分交字第1050020679號函文內容略以:「……查105 年7 月13日13時許,民眾檢舉於大溪區仁忠街有車輛違停,員警到達現場後發現DX-7 909號車違規停放占用車道,妨礙他車通行……」等語,足見原告違規屬實。
㈢末查,觀諸舉發機關所附之照片,本件原告停車之地點,其路段中並未劃有分隔車道之白虛線,亦即未設有分向設施,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僅於道路兩側劃有寬15公分之白實線,該白實線係屬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界限之「路面邊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汽車駕駛人原則上即須將車輛停放於該邊線之外,否則勢必占用車道,迫使其他用路人、車輛繞道而行,亦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增加。本件系爭車輛已有半個車身超過路面邊線、占用車道,是所停放之位置應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並非僅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即使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若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相較於原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明確情形,揆諸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規定,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不得停車之處所,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應以停車現場有無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形,且客觀上達到明顯之程度,始構成禁止停車之事由。
㈡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側,占用車道行為,符合「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要件,並提出現場採證照片為證。惟查:
⒈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違規停車,其性質上係屬輕微違規事件,依內政部警察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應先放置舉發標示單而後拍照,惟本件舉發員警舉發時並未先放置舉發標示單,是其舉發程序已有瑕疵,且舉發員警因而受懲處在案,有桃園市警察局105 年12月2 日桃警交字第105105007966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7頁),堪信屬實。又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占用車道停車」,而系爭裁決書則記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停車」(分別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可見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並未完全一致,至少係有更正過,是違規事實究為何,是否符合其要件,自應依上述所列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觀諸系爭車輛停車之地點為路面外側邊緣劃有白實線且未劃有車道線之車道旁,系爭車輛之車身緊貼路面邊緣路面邊緣以外為鐵絲網圍繞之草地,而車身之左半部占用白實線以內之車道(見本院卷第27頁採證照片),準此,足認原告雖已將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是系爭車輛車身確實有小部分占用部分車道情形。
⒊惟查,本件裁決機關(即被告)係認定系爭車輛是否「顯有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此即應以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且應以停車現場有無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形,客觀上達到明顯之程度,始構成不得停車之事由。經查,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停車處所之道路路寬約2 至3 部汽車車身,系爭車輛乃緊靠道路邊緣線停放,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該車輛型號為福特C206-5X 型號,其車身原廠寬度約1.695 公尺,則該處道路在原告車輛停放後左半部占用車道,至多僅占用約0.85公尺之路面,車道其餘部分,已足供其他汽車經過通行,且員警採證當時,照片顯示恰有數名行人在道路中央徘徊行走,前後亦未見其他車輛停放或經過;再者,系爭道路一邊為生滿農作物之田地,另一邊則為社區住宅,綜合觀之,顯見該路段平時並非人、車通行達壅擠、繁忙路段。是行經該處之車輛,僅需筆直行駛於道路中央即可順暢通過,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依被告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觀之,尚不足以認定已達「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程度。此外,被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停放已達「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程度,而行為人是否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違規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構成該條款違規停車之要件,則此敗訴之風險即應由身為國家機關之被告負擔。至於,原告另有占用小部分車道之行為,是否另涉犯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之其他違規行為,則應由被告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理,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系爭車輛停車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之構立要件,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