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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號

原告
張溪圳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戴沁瀅

      盧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民國105 年5 月9 日總處法字第10500418272 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 年訴字第1025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5 年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9 頁】。嗣原告於北高行法院審理中,迭次變更及追加聲明,其後於北高行法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休金給與審定部分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退休金20萬4,400 元之審定處分(見北高行卷第124 頁及125 頁)。審酌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並不變更其訴訟標的,且所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給與之金額,與其起訴聲明本屬同一基礎事實,綜合全案情節及卷證可認原告變更及追加其聲明,並未逸出其起訴聲明範圍,又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經本院核認應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59年7 月16日起擔任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後因屠宰稅法於74年廢止,遂於77年1 月15日將原告改以「臨編書記」於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安置,並於78年12月5 日調任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臨編書記,嗣因桃園縣於103 年12月改制為直轄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任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臨編書記。其後原告於105 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65歲、任職45年6 個月),其退休案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被告)104 年12月14日府人給字第1000000000號函審定(下稱原處分),就退休金之基數內涵採計本俸(薪)與實物代金為計算基準;另就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則採計8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為其他現金給與補償之年資。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主張退休金基數內涵尚應加計專業加給,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應併採計84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計算;乃於105 年1 月11日經由桃園市政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認為原告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之對象,不得提起復審,將復審案退回被告處理。被告遂改以訴願程序處理,並檢送復審書及答辯書送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人事總處審議,案經上開人事總處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稱公務人員退休法於82年1 月20日修正,刪除該法第8條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惟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並不適用於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亦即不適用於原告。因此在頒佈施行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時,省政府於86年4 月29日以府法四字第141565號令另行頒佈施行「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下稱系爭無法送審退休辦法),以保障基層人員的權益。

㈡依系爭無法送審退休辦法第3 條之1 規定:「第1 條及第3條所稱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係指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71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以下分別稱舊公務人員退休法、舊公務人員退休施行細則)」;又第8 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1 項)。第3 條之1 增訂條文自84年7 月1 日施行(第2 項)」,可見系爭無法送審退休辦法之意旨就是在保障無法送審人員未能比照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特別頒佈該退休辦法,與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是有區別的法律。而該辦法第8 條規定頒佈施行日期為84年7 月1 日,則與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法頒佈施行係同一時間。

㈢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違反系爭無法送審退休辦法第3 條之1 規定。況依常理判斷,已經退休20至30年退休人員的退休金需辦理補償,而在職辦理退休,核算退休金的計算方式又回到未辦理補償金之前的方式,顯然於法不符,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相關法規、暨系爭無法送審退休辦法等相關規定,及人事主管機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原告原係屠宰場管理員,後改以「臨編書記」安置,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無法辦理送審,依「系爭無法送審退休辦法」規定,其退休適用該辦法;且依同辦法第3 條及第3 條之1 規定,原告之退休金係比照舊退休法及舊退休法施行細則發給。另依臺灣省政府85年4 月25日85府人四字第151620號函及行政院96年7 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62819號函釋意旨,原告得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

㈢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之一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核算,均依上開規定辦理,尚無違法或不當,茲就一次退休金及補償金之法令規定、核算方式,答辯如下:

⒈有關一次退休金部分:

⑴被告審定原告之退休案,以其比照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415 俸點之月支俸額加實物代金(27,435元+930元=2萬8,365 元)作為基數內涵,依原告之任職年資自59年7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合計45年6 月,核給一次退休金最高61個基數,合計發給一次退休金173 萬265 元(2萬8,365元×61=173萬0,265元),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⑵至原告主張退休金計算基數內涵方式為「本俸+專業加給+實物代金」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舊退休法第8 條及其他相關規定不符;又類此主張「其他現金給與」應包括專業加給之行政訴訟案件,亦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⒉有關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

⑴被告審定原告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其退休時月支俸額乘以15% (27,435元*15%=4,116元)作為基數內涵,並採計其84年6 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24年11個月16日),核給51個基數,發給20萬9,916 元(4,116 元*51=20萬9,916 元),與相關法令規定相符。

⑵至原告主張84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亦應採計為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年資云云,惟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及相關函釋之規定,既已明定補償金採計年資以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為限,是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物明細表所示之證物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又綜合兩造歷次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㈠有關一次退休金部分,原告主張退休金計算基數內涵方式為「本俸+專業加給+實物代金」乙節,是否適法有據?㈡有關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原告主張其84年7 月1日以後的年資,亦應採計為該補償金之年資計算,是否可採?茲詳述如下:

㈠有關一次退休金部分:

⒈按系爭無法辦理送審退休辦法第3 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標準發給。但任職滿15年以上者,以發給一次退休金為限」,又舊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5 年者,給與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 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同法第8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2 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另舊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 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合先敘明。

⒉次按,舊退休法第8 條所定「其他現金給與」之數額,一直未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嗣於82年1 月20日修正時刪除,並由考試院及行政院於84年10月17日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據以發給補償金,具有替代原退休法所定「其他現金給與」之性質。

⒊承上,被告審定原告之退休案,以其比照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415 俸點之月支俸額加實物代金(2 萬7,435 元+930元=2萬8,365 元)作為基數內涵,依原告之任職年資自59年7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合計45年6 月,核給一次退休金最高61個基數,合計發給一次退休金173 萬265 元(2萬8,365 元×61 =173 萬0,265 元),與上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⒋至原告主張其退休金計算基數內涵方式為「本俸+專業加給+實物代金」云云。惟查,舊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其數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尚須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並非指專業加給而言,且司法院釋字第246 號解釋並肯認該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原告於訴願時所主張司法院釋字第447 號解釋係就政務官退職酬勞金計算所為之解釋,該號解釋僅闡明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亦即政務官得比照公務人員領取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並未論及其他現金給與之內涵與數額問題,是該號解釋與原告之主張無涉,無從比附援引。又類此主張「其他現金給與」應包括專業加給之行政訴訟案件,前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1 號判決及91年度判字第177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此一主張,顯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已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原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又其一次退休金部分亦已將實物代金計入基數內涵,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退休金基數內涵應包含專業加給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㈡有關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

⒈按「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基數內涵,依退休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之15% 為準;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略以,發給補償金年資之採計,以公務人員於84年6 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給與者為限。次查,臺灣省政府85年4 月25日85府人四字第151620號函略以,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包括依照或比照系爭「無法送審退休辦法」辦理退休,具有59年7 月2 日以後,84年6 月30日以前之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者。又行政院96年7 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62819號函略以,依照或比照系爭「無法送審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人員,比照核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時,其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以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為限。再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97年7 月31日局給字第0970020489號函規定以,依系爭「無法送審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人員,其84年6 月30日以前之服務年資未滿1 年之畸零數,補償金基數之核算,應依原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有關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標準之規定。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得由主管機關自訂規定為合理之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⒉準此,被告審定原告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其退休時月支俸額乘以15% (2 萬7,435 元*15%=4,116元)作為基數內涵,並採計其84年6 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24年11個月16日),計核給51個基數,發給20萬9,916 元( 4,116 *51=209, 916) ,與前開法令規定相符。

⒊至於,原告主張84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亦應合併採計為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年資計算云云,惟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及其相關函釋意旨,均已明文補償金採計之年資以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為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無從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系爭「無法送審退休辦法」、舊退休法、舊退休法施行細則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審定原告一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計算及核給金額,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物明細表】
┌──┬──────────────────┬──────────┐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
│1   │原告與被告分別計算本件退休給與金額明│北高行卷第71頁及其背│
│    │細表                                │面                  │
├──┼──────────────────┼──────────┤
│2   │原告之退休事實表及台灣省稅務局78年11│被告證據卷第1至2頁  │
│    │月21日函文                          │                    │
├──┼──────────────────┼──────────┤
│3   │桃園市政府104 年12月14日府人給字第10│被告證據卷第4至6頁  │
│    │00000000號函                        │                    │
├──┼──────────────────┼──────────┤
│4   │原告復審書及訴願書                  │被告證據卷第7 至10頁│
├──┼──────────────────┼──────────┤
│5   │訴願決定書                          │被告證據卷第12至18頁│
├──┼──────────────────┼──────────┤
│6   │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被告證據卷第19頁    │
│    │法                                  │                    │
├──┼──────────────────┼──────────┤
│7   │舊公務人員退休法                    │被告證據卷第20至23頁│
├──┼──────────────────┼──────────┤
│8   │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被告證據卷第24至32頁│
├──┼──────────────────┼──────────┤
│9   │臺灣省政府85年4 月25日85府人四字第  │被告證據卷第33頁    │
│    │151620號函                          │                    │
├──┼──────────────────┼──────────┤
│10  │行政院96年7 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6│被告證據卷第34至35頁│
│    │2819號函                            │                    │
├──┼──────────────────┼──────────┤
│11  │銓敘部102 年3 月編印「公教人員退休金│被告證據卷第36至47頁│
│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新相關事宜說帖」    │                    │
├──┼──────────────────┼──────────┤
│12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7 月31日局給字第│被告證據卷第67至68頁│
│    │0000000000號函                      │                    │
├──┼──────────────────┼──────────┤
│13  │銓敘部78年4 月1 日臺華特二字第241492│本院卷第20頁        │
│    │號函                                │                    │
├──┼──────────────────┼──────────┤
│14  │原告本俸與專業加給明細表            │本院卷第33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