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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一號

退休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一號

再審原告
丑○○
再審原告
子○○
再審原告
卯○○
再審原告
午○○
再審原告
天○○
再審原告
地○○
再審原告
癸○○
再審原告
丙 ○
再審原告
申○○
再審原告
亥 ○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辰○○
再審原告
寅○○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丁 ○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壬○○
再審原告
巳 ○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戌○○
再審原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 共 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再審被告
酉○○
代表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其訴願人欄僅載明訴願人之姓名,未依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記載地址等資料,其決定書正本亦未送達各訴願人、再訴願人或請訴願代表代為送達,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六號解釋不能認為經過訴願程序,故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無法維持。原判決未察,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顯有違法。又再審原告之訴求,為申請給付退休時被抑留尅扣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非申請加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其補償金差額。原判決混淆其訴求主體,作為申請補償金事件處理,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本件退休應領之退休金中,「其他現金給與」為本俸以外之法定加給,即退休金為在職時按月領取之薪俸全部,應全額給付,即使公務人員退休法修訂,亦無改變,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即知。原判決一方面否定其他現金給與包括法定加給,一方面又認其他現金給與應發數額尚未訂定,前後矛盾。所引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打折按應發退休金百分之十五計算,與立法院決議不得折扣有違。原判決所引行政命令,違反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等規定,無可維持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訴理由,並無新事證或新事由,再審被告均已於原答辯書中詳予說明,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查再審原告係屏東縣警察局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七臺特三字第一六八三○一二號書函答復,確實無法同意照辦。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認原判決顯有違法,認事用法不當而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如前述起訴意旨所載。然查再審原告於訴願、再訴願程序中,既選有訴願、再訴願代表人,於再訴願決定後又一一提起行政訴訟,其為訴願、再訴願人之身分,足以辨識。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未記載代表人以外其他各人之地址等資料並送達,不影響其身分之辨識及訴訟之提起,與司法院院字第五○六號解釋係指未作成決定書送達者不同。原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均知悉決定之內容而提起行政訴訟,送達之效力業經補正,再審原告不得再加指摘等情甚詳,再審原告現仍引據司法院院字第五○六號解釋,指原判決未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為違法,並不可採。又查再審原告主張本案退休金之發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此一其他現金給與部分遭再審被告扣留未發,請求給付遭拒,始循序提起前程序之訴訟。原判決說明其所依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訂過程,至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定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而有關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經訂定,無從據以執行。嗣立法院鑑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之後經相關機關多方研議,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補償金依據。再審原告請求補發包括專業加給、警勤加給、主管加給及專業工作補助費等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再審被告原處分未准所請,洵無違誤。足見已就再審原告請求之事項詳予論究,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混淆其訴求主體,認事用法錯誤等等,亦不可採。又本案退休人員於退休前每月支領之薪資,包括各種加給在內,係依當時之待遇支給辦法或標準而發給,與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應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標準,並不相同,難認為退休金之發給,應如其退休前支薪之標準。原判決已說明其詳情,並引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為據。

再審原告猶執陳詞,謂其退休金之額數包括在職時所領之加給全數,指原判決違反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等等,實不足採。

又原判決說明本件退休金之發給其他現金給與,無執行依據,之後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斟酌國家財力,並依據立法院附帶決議所訂頒,乃於法律之外給予退休公務人員之適當補償,無命令牴觸法律之問題,與憲法尚無違背等情,並無前後矛盾情形,亦無違背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情事。依再審起訴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之要件無一相符,再審之訴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指述原處分或訴願、再訴願決定違誤之情形,因原判決難認有再審事由,無從進而論究,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一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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