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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65號

原告
徐仕倫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提起撤銷訴訟,無論係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經提起訴願猶不服其決定,而以原處分為對象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或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前述訴願決定損害其權益,而以訴願決定為對象者(同條第3 項),其所爭均為原處分之應否撤銷,自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要旨、最高行政法院第94年判字第514號及94年裁字第556 號裁判著有明文。從而,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以裁決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裁決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原告如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於106 年3 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頁)。惟查,原告請求撤銷之處分即上開裁決書,業經被告撤銷在案,有被告106 年4 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3444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處分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已不存在,顯然不具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依上揭行政訴訟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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