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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收異字第1號

收容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收異字第1號

聲請人
林榮昌
相對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代表人
唐敏耀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規定收容聲請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又「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 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收容人RISKA IMANINGTIAS (下稱受收容人)之男朋友,受收容人係印尼勞工,只是逾期居留而已,不應該被收容,伊認為應該限制住居或責付予親友即可,本件應將受收容人責付予聲請人,伊可能會帶受收容人回屏東老家。爰聲請提審,並裁定釋放受收容人等語。查細繹聲請狀可知,本件聲請並非受收容人所提出,且依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張係受收容人之男朋友,與受收容人間並不符合上揭條文所規定「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等關係,已難認有提出收容異議之資格;再查,受收容人為1992年4 月27日在印尼出生,職業係看護,持印尼護照(居留簽證),於2013年8 月15日入境,係依法引進之印尼勞工,有居留證,依合約來台工作,於2015年7 月20日起自雇主處逃逸之事實,業據受收容人於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訊時陳述綦詳,有該分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警方於偵訊時已明白告知聲請人:「(你持居留簽證入境未依法照工作契約,無故逃逸違法工作及逾期居留?依規定須遣送出境,知道嗎?)知道」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可知受收容人已知悉受收容後,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然並未表示有收容異議之意思。據上可知,本件聲請人之身分顯然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聲請人」之要件,是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查,本件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向本院遞送收容異議狀(狀載「聲請提審狀」),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規定,收容異議事件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如入出國及移民署認無理由者始移送法院,本件聲請人誤送本院,依同法條第3 項,原應由本院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然如上所述,聲請人並非法律所規定得聲請收容異議之人;是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受收容人之男朋友,並不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收容異議聲請權人之身分,準此,本件聲請收容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7 條之17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收異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收容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