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61號
- 原告
- 謝鳳美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1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且此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違反建築法而遭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6 萬元在案,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5 年11月15日府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而該裁處書係於105 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扣除在途期間,其提起訴願之末日,應至同年12月20日(星期)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 年1 月19日始具狀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46頁至48頁),訴願決定以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於法自無不合。準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