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9號

原告
涂錦漢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7642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CA7642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清晨6 時,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0.7 公里處時,遭雷射測速儀器攝得時速為每小時176 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8 月10日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C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於107 年10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CA76427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規駕駛人並非原告,當日實際駕駛人為原告配偶胞姊胡雪琴,欲前往陸軍官校探親,據胡雪琴表示,駕車時為清晨,來往車少故未注意時速,所以不知超速許多,平日用車習慣亦為正常並無不良紀錄,本件已繳納罰鍰,並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並無駕車,竟須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顯有重複處罰之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29日清晨6 時,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0.7 公里處,經測得行速每小時176 公里,該路段速限經公路主管機關高速公路局定為每小時110公里,系爭車輛超速66公里,且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且本案測照地點前方之南下170 公里處,已依規定設立警告標示牌,系爭車輛行車時速達每小時176 公里,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原告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採證相片2 張(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29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 、原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配偶胞姊胡雪琴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攝得時速為每小時176公里無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胡雪琴,並非原告本人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原告主張重複處罰不合理,並不可採。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洵屬於法有據。原告僅空言泛稱非車主違規所致,吊扣車主汽車牌照3 個月顯有重複處罰不合理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配偶胞姊胡雪琴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限速110 公里之路段駕駛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76 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行車速度自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6公里。從而,被告以原告即車主「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