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39號
- 原告
- 黎志翔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2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北路與青埔路口左轉青埔路時,與訴外人所駕駛自青埔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5 月3 日舉發原告「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6 月1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合計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合計2 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12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已經完成左轉,且有使用左轉方向燈,訴外人車輛車速過快,導致擦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如果是系爭車輛未禮讓直行車,不可能只有輕微擦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青埔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與對向直行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左轉,有無未使用方向燈,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項違規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未使用方向燈;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經舉發機關舉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20612號函暨所附事故現場圖、採證光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堪信屬實。
(三)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1.VDO_9986.avi(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內容:於「2018/03/01-23 :19:01」即影片時間1 分6 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準備進入路口,中線車道路面並繪設左轉彎箭頭標線,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於影片時間1 分9秒許,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並立即於路口左轉,同一時間對向車道可見訴外人車輛直行向路口而來,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禮讓,持續進行左轉,訴外人車輛進入路口前亦未減速。系爭車輛於碰撞前,車頭稍向左側偏移並幾乎朝向安全分隔島,於擦撞後再緊急向右偏移以免車頭撞擊安全分隔島,隨即在轉彎後之內側車道緊急煞車暫停。
2.2018_0301_231527_646.MP4(訴外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內容:於「2018/03/01-23 :17:44」即影片時間2 分18秒許,訴外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準備進入路口,中線車道路面並繪設直行箭頭標線,且可見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而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於影片時間2 分20秒許,訴外人車輛即將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時,系爭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進行左轉,惟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訴外人車輛見狀並未減速仍進入路口直行,至其至路口中央發覺轉彎中之系爭車輛並未減速禮讓時,訴外人車輛才向右偏移欲閃避。於「20 18/03/01-23:17:49」即影片時間2 分23秒許,影片出現輕微碰撞之聲響,系爭車輛仍向畫面右側離開畫面,訴外人車輛於碰撞原處停車,訴外人車輛之車頭號牌顯因碰撞脫落而掉落在車前路面。
(四)據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於進入路口左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節要屬明確;又系爭車輛左轉時,應已明顯可發覺對向車道訴外人車輛直行而來,卻未依規定禮讓,即構成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且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以桃院祥行昭107 年度交字第439 號函通知兩造對上揭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惟迄今原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說明,有本院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一般公路有變換車道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違規行為明確,員警依法予以舉發,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一般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與「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 項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各900 元、合計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合計2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