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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號

                   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亞貞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12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7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行蹤不明且居留許可已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LASMINI (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L 君),於桃園市○○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5A病房區第4 病室第5A07床,從事照顧原告父親王建亮之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會同被告所屬勞動局於104 年10月19日當場查獲。嗣經被告審查認違規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5 年2 月24日府勞外字第1050043571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最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原告表示不服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確定,嗣被告內部審酌上開判決內容後,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再以106 年6 月2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6 年12月2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729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知道不可僱用非法外勞,而今天這群外勞是窩藏在療養內,原告才會誤用。又桃園療養院5A並非如其所述係開放空間,而是受到嚴格管制的,並非任人隨意進出,若一群非法外勞窩藏於療養院內,院方可以推的一乾二淨,則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用非法外勞,又何罰之有?被告若有心打擊罪犯,應從療養院那邊著手調查,而非對老百姓開刀,況如此惡行原告相信會繼續於療養院上演,且無外勞幫忙,療養院根本沒辦法照顧這些精神病患。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8條第1 項等相關法規之條文與函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原告非法聘僱逃逸印尼籍工L 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⑴雇主應注意所聘僱從事工作之人是否具合法工作資格,並查明其之相關證件資料,始得為聘僱,以維就業服務法保障國人就業及維護社會安定之旨。按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關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我國採申請許可制,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際,依法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外國人始得於我國境內工作。雇主於聘僱外國人工作之際,本應注意外國人是否得於我國境內工作,以及是否逾期停留等情,應為查明相關證件資料,始得聘僱。

⑵L 君為許可失效之逃逸印尼籍勞工,此參L 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可稽。再者,依桃園市政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均顯示原告104 年10月19日遭查獲非法聘僱L 君從事看護工作事實。另依原告之調查筆錄及L 君之調查筆錄,對於時薪計算雖未有一致之陳述,然原告聘僱L 君照顧原告父親王建亮已工作超過10日部分,則皆有一致之陳述,足見原告確有聘僱L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

⒊原告未查核L 君之任何身分及工作證明文件,未盡查證義務,足徵原告聘僱逃逸印尼籍勞工L 君從事工作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稱不知法規云云,尚非可採:

⑴按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本條立法理由第一點指出:「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可知行為人不得以其不知法規,逕引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推稱無過失作為免責或減輕裁罰之依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決(略以):「至原告主張其乃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因仲介公司漏掉該辦手續而繼續聘僱L 君,原告實屬不知情之第三者乙節;然查,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又人民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據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可參。

⑵又依據L 君調查筆錄及原告調查筆錄、104 年11月23日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等語觀之,可知原告於聘僱L君時,並未要求L 君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是否具合法工作資格提供其查驗之情,顯見原告非法聘僱L 君從事看護工作,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者,原告於調查筆錄亦表示:「我現在正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勞正在等巴氏量表。」等語,可見原告對於聘僱外勞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一事係具有認識,惟其聘僱逃逸印尼籍勞工L 君時,卻未為合法之聘僱行為。

⑶復按,被告因原告訴願陳詞,亦調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是否亦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函請該院陳述意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5 年5 月19日以桃療護字第1050003084號函文表示(略以):「本院實無從限制約束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看護之行為,惟為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本院訂有『病房陪病照顧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明確告知家屬需聘僱合法看護,且經家屬同意簽署『無雇用非法勞工切結書』,且病房公佈攔亦有張貼『申請外勞看護工須知』與『合法立案看護中心資料』,以提供家屬參考。」等語觀之,可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公告及相關資訊,原告於聘僱許可失效之逃逸印尼籍勞工L 君從事看護工作時,應可知悉法規明定雇主應聘僱合法之外國人,且有合法取得看護之資訊及管道。惟原告竟知悉聘僱外籍勞工須經合法申請,卻未透過合法申請,且於聘僱外籍勞工L 君從事看護工作之際,並未詢問也未查看相關證件,逕為聘僱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L 君,足證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中已坦承自中元節開始僱用逃逸印尼籍勞工L 君從事照顧父親王建亮先生之工作事實,並於104 年11月23日到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說明時坦承未查驗其身分即僱用L 君照顧父親,而原告於調查時,亦表示正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勞正在等巴氏量表,均見原告就聘僱外勞從事看護工作,本應審慎注意相關之管制規定,具有相當之暸解。惟原告於透過非法仲介張志高聘僱L 君從事看護工作之際,本應詳查L 君是否具備合法之工作許可,並詳加核對伊之護照、依親之戶籍資料、出入境及居留申請許可等相關證件,如有必要,原告亦可向相關權責單位查證無誤後,始得聘僱L 君從事工作。然原告卻未查驗L 君之任何合法工作之身分證明文件,即為聘僱L 君從事看護工作,核原告上開所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確未予注意之過失。則被告依鈞院前案判決意旨,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等事項,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行為,於鈞院前案判決撤銷第一次處分後,重行作成第二次處分,裁處金額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法定最低罰鍰額之二分之一,業已考量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前述之相關情節,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洵屬適法之處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是否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L 君看護其父親王建亮之違規事實?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5,0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印尼籍外國人L 君,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5A病房區第7 床,從事照顧原告父親王建亮之工作,經桃園市專勤隊於104 年10月19日當場查獲,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75,000元,此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3 、證5 至證9 、證12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L 君看護其父親王建亮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的法令: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75條(詳附錄法條)。

⒉按外國籍勞工的引進,係補充國內勞動力不足的權宜性措施,引進外國籍勞工需在不妨礙國人之就業權益、防範外籍勞工成為變相移民、避免外籍勞工造成社會問題及不得妨礙我國產業升級等四大前提為原則,採取限業限量引進外國籍勞工,以落實就業服務法照顧本國人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是國人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本應注意該外國人得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得非法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此屬公法上不作為義務。

⒊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惟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是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

⒋經查,本件於事發當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內所查獲之L 君,係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一情,為L 君所自承明確(詳證7 ),並有其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容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證8 ),足信屬實。再者,桃園市專勤隊於104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開桃園療養內查獲L 君時,L 君當時正在院內從事照顧原告父親等行為之情,業據L 君於104 年10月19日在桃園市專勤隊內所述內容(略以):「(問:你因何事至本隊製作談話筆錄?)我因為在桃園療養院5A病房區第4 病室第5A07床照顧阿公,經貴隊人員發現,我自己坦承是逃跑外勞,當時阿公在醫院8 樓坐運動。(問:本隊前往查察時,你在桃園療養院從事何種活動?)我正要去醫院8 樓幫忙照顧阿公。(問:你為何會到桃園市○○區○○街00號5A病房區第4 病房5A07照顧阿公?用何種證件向何人應徵?)我是透過印尼朋友也是逃逸外勞『莎莉』找到工作的,是『莎莉』帶我進去醫院,她之前去自首,大概3 天前就回印尼了。(問:平日住於何處?隨身衣物放置何處?與何人同住?住所為何人所有?)我都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A病房第4 病房5A07內…我都阿公同住。(問:薪資何時支付?如何支付?何人支付?)我這個月18號領薪水,大概8,000 元,昨天10月18日是阿公的兒子給我錢,給我現金」等語明確(詳證7 ),並有現場指認相片(詳證9 )在卷可佐,是亦足信屬實。

⒌雖原告表示係因這群非法外勞窩藏於桃園療養內,其才會誤用L 君等語。惟查,原告不論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調查筆錄內或被告所屬勞動之談話紀錄內均自承(略以):「(問:你於何時開始僱用印尼籍行方不明外勞L 女?為何僱用L 女於桃園區龍壽街71號桃園療養院5A07病房照顧王建亮先生?)我於中元節104 年9 月25日開始僱用L 女,因為父親在桃療病情惡化,所以才找L 女幫忙照顧父親王建亮。(問:你僱用L 女的薪資由何人給付?薪資如何計算?你是否曾經發薪資給L 女?何時發薪?)由我給付薪水給她,每工作一天1,500 元,10天領一次薪水,是我發薪水給她,我付薪水至104 年10月17日,發薪水幾次已忘了,薪水在我父親病床給她,都以現金支付薪水。(問:L女由何人介紹前往至桃園療養院照顧妳父親?……妳有無查證L 女之身分證明文件?妳是否知道此印尼籍L 女為行方不明之外勞?)我是經由介紹『玉達人力顧問公司』的張志高先生派給我印尼籍L 女……。104 年10月19日我僱用的印尼籍L 女被查獲後,我弟弟打給張志高,張志高當時就知道他介紹並派來給我的印尼籍L 女被貴隊查獲,……。L 女被介紹來桃園療養院5A07病房照顧我父親,我沒有看她的任何證件,我不知道她是逃跑外勞」等語(詳證6 )、「(問:您於何時開始僱用L 君?工作時間為何?)我是農曆7 月15日開始僱用,她工作時間是整天。(問:L 君之薪資為何?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一天1,500 元,我和弟弟一起付,我們付現金。(問:妳僱用L 君時,是否有查驗其身份是否合法?如何查驗?可否提供查驗的資料影本?)我們不會去懷疑她是非法的,因我們想說桃療有那麼多外勞,應該不會是非法的,而且我們也無從查起,我們沒有查驗資料的影本。(問:是否知道聘僱未經許可的外籍勞工從事工作是違法的?)我知道」等語(詳證12),可見原告在聘僱L 君時,不論L 君是否未經許可或其許可是否失效,原告均欲聘僱L 君照顧其父親,縱使原告於聘僱之初,對於L 君可能為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一事,並不知悉或明瞭,惟桃園療養院於原告聘僱L 君之時,已與原告弟弟簽立僱用非法勞工切結書(詳證16)、陪病須知同意書(詳證18)等文件,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4 月8 日桃療護字第1050001915號函文(詳證13)在卷可佐,顯見桃園療養院已盡通知義務。何況,原告一開始在僱用L 君時,根本未查驗其身份,亦未留存查驗身份之資料影本,而原告既明知L 君為印尼籍之外籍人士,本應特別注意及提高警覺,對於可能構成違法「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當應注意避免,然原告卻未予注意,容任未經查核身分之外國人L 君在桃園療養院內從事照顧其父親等相關工作,其雖非故意,亦有過失。

⒍綜上所述,前開「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等各該條文,均係依法制訂並業經公告之法規,且各類新聞、媒體或報章雜誌亦曾有多次相關報導,是難認原告有不知法規之情,且縱認其無違章之故意,然其於僱用外國人之前未查驗其身分證件,亦難認其為無過失。再者,原告與L 君所述大致相符,而L 君確有於桃園療養院內從事照顧、看護原告父親之行為,而原告對其所聘僱之印尼籍L 君,既未檢視其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而未發現印尼籍L 君為行方不明之非法外勞,亦未查明其有無合法之工作許可證,顯然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 款所課雇主於聘僱外籍勞工時應盡查明外籍勞工是否有合法工作許可證之注意義務,是本件原告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L 君看護其父親王建亮之違規事實。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5,000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75條、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第3 項(詳附錄法條)。

⒉復按我國目前之社會現況,隨著經濟型態從農村社會轉為工商社會之演變,及家庭結構從傳統三代同堂逐漸轉變為以小家庭為主,因此家庭中對於老年者的照顧能力也相對減弱。又現今醫療科技發達,一般人平均壽命因而延長,但也因而加重及延長照顧家庭成員之負擔,加上高齡化、少子化的社會趨勢,因此不論需要長期或短期照護之需求者日益增加,而照護所需的經濟上與精神、體力上之壓力亦逐漸衍生社會問題。又在選擇聘僱本國看護或外國看護時,許多人因為經濟因素考量而選擇費用較低的外國看護,然如前所述,聘僱外籍看護必須符合相關法規,而目前申請外籍看護的審核程序及要件均極為繁瑣、嚴格,不少有需求的家庭卻可能因要件不符而難以申請,在經濟與現實環境之考量下,不時發生民眾違法聘僱外籍看護之違規情形,甚至亦曾發生民眾偽造巴氏量表之行為,以上種種其實都是凸顯國內長期以來看護申請門檻過高的問題,也因此一直以來不時有要求放寬外籍看護申請制度之聲浪,近來亦有建構國內完整長照體系之建議與相關法案之立法。而在目前外籍看護申請制度及我國長照體系未臻完備之際,對於民眾偶發之違章行為,被告機關在作成裁罰與裁量時,更需審慎為之。

⒊經查,本件原告父親原患有失智,因原告兄長於104 年端午節前癌末過世後,其父親備受打擊,開始變得躁鬱不安,病情日益惡化不肯就醫,令原告全家生活混亂,原告只好將父親強制就醫送至桃園療養院治療,希望父親治好後得以回家正常生活,但原來生活還能自理之原告父親,進去一週後雖然已經不亂,但因此失能,院內醫護人員進而要求原告家屬必須找人幫忙看護原告父親,原告於院內清潔人員介紹下,詢問隔離病房內原有之外籍看護,依外籍看護所交付之訴外人「張志高」名片,名片上並載「玉達人力顧問公司」、「合法引進專辦看護工、女傭、廠工」、「24小時醫院、家庭照顧病人」、「短期臨時看護工,不合免費換人」等字句,原告即撥打名片上電話與張志高聯絡,張志高當時明確表示:L 君係合法引進,不合法怎可能於療養院隔離病房內工作等語,原告遂經由張志高介紹,找上外籍看護L 君前來隔離病房內照顧其父親,經一個多月遭查獲後,始知L 君及同在隔離病房內其他5 位外籍看護均為非法逃逸外勞,此有原告自查獲之初接受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起,直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接受詢問、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書、及向本院起訴後到庭說明時,均分別陳述明確且一致(詳證6 、證12),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參酌前述原告所稱其當時所處桃療隔離病房內原本即已有5 位外勞在看護其他病人,又依桃療清潔人員與病房內其他外勞的介紹,所取得之「張志高」名片上,亦明白記載「合法引進專辦看護工、女傭、廠工」,而張志高復曾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安妮』是合法的」等情,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見原告於僱用L 君當時,對其行為違法性之認知應屬極為薄弱,亦即原告並無明確認知其行為係違法之惡性。

⒋綜上所述,就全案情節及卷證可知,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之責任,然被告已依照本院前案105 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之意旨,考量原告於僱用L 君時,係因失智父親強制就醫送至療養院治療後,突然失能須由專人照護,在無能親自照顧下,及環境及心理上均處於極度慌亂之情形,依療養院內清潔人員及其他外籍看護之介紹,找到印有「合法引進專辦看護工」名片之訴外人張志高而僱用L 君,雖事後經查獲得知L 君為非法逃逸外勞,然以一般人在面臨至親家人突然失能時,心情必然非常焦急、憂慮,而產生本件違章行為,非出於營利或其他非法目的,認原告之前揭情狀應予減輕其處罰,而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將第一次裁處之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改為裁處原告罰鍰75,000元之處分,顯已斟酌原告之行為、雇用外勞人數、期間、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有限,並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之各項因素,其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形,洵屬適法允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就業服務法】

⒈第42條(聘僱外國人之限制)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⒉第43條(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⒊第57條第1款(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⒊第6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⒋第75條(罰鍰之主管機關)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

⒈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⒉第18條第1 項、第3 項(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 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 漢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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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7 至12頁  │
├────┼────────────┼────┼──────┤
│  證2   │105 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本院卷  │第29至33頁  │
│        │影本                    │        │            │
├────┼────────────┼────┼──────┤
│  證3   │原處分之裁處書          │本院卷  │第35頁      │
├────┼────────────┼────┼──────┤
│  證4   │原處分裁處之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36頁      │
│        │                        │        │            │
├────┼────────────┼────┼──────┤
│  證5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本院105 │第20頁      │
│        │業務檢查表              │年度簡字│            │
│        │                        │第150 號│            │
│        │                        │卷( 下稱│            │
│        │                        │本院前案│            │
│        │                        │卷)     │            │
├────┼────────────┼────┼──────┤
│  證6   │原告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調查│前案卷  │第21至22頁  │
│        │筆錄                    │        │            │
├────┼────────────┼────┼──────┤
│  證7   │L 君於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前案卷  │第23至24頁  │
│        │專勤隊之調查筆錄        │        │            │
├────┼────────────┼────┼──────┤
│  證8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前案卷  │第25頁      │
│        │料查詢                  │        │            │
├────┼────────────┼────┼──────┤
│  證9   │現場照片影本            │前案卷  │第27頁正反面│
├────┼────────────┼────┼──────┤
│  證10  │訴外人人張志高名片影本  │前案卷  │第28頁      │
├────┼────────────┼────┼──────┤
│  證11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4 年11│前案卷  │第29頁      │
│        │月12日桃勞外字第00000000│        │            │
│        │00號函文                │        │            │
├────┼────────────┼────┼──────┤
│  證12  │原告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前案卷  │第30頁      │
│        │話紀錄                  │        │            │
├────┼────────────┼────┼──────┤
│  證13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前案卷  │第34頁      │
│        │年4 月8 日桃療護字第1050│        │            │
│        │001915號函文            │        │            │
├────┼────────────┼────┼──────┤
│  證15  │桃園療養院病房陪病照顧人│前案卷  │第35至36頁  │
│        │員管理要點及陪病須知    │        │            │
├────┼────────────┼────┼──────┤
│  證16  │僱用非法勞工切結書      │前案卷  │第38頁      │
├────┼────────────┼────┼──────┤
│  證17  │病房陪病照顧人員(含家屬│前案卷  │第38頁反面  │
│        │)基本資料              │        │            │
├────┼────────────┼────┼──────┤
│  證18  │陪病照顧人員陪病須知同意│前案卷  │第39至40頁  │
│        │書                      │        │            │
├────┼────────────┴────┴──────┤
│  證19  │勞動部訴願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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