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號
10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徐有妹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銘
郭俞慧
陳蓬芳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60076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設置排風機產生噪音,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19時13分至43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於周界外(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前),量測原告噪音源(排風機運轉)之噪音均能音量為66.2分貝( dB( A) ),超過第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時段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噪音管制標準限值(57分貝),予以限期於106 年7 月4 日17時前完成改善在案。嗣期限屆滿後,環保局再次派員於106 年7 月12日20時12分至20時20分許前往複查,於同一地點量測原告噪音源(排風機運轉)之噪音均能音量為66.4分貝,仍超過第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時段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噪音管制標準限值,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告爰以106年8 月7 日府環稽字第1060183327號函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4 小時(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住處之左右鄰居10號、14號兩家住戶不時以打氣體或雷射強光侵犯原告住處前門各層樓房,及原告住處後門正對面之302 巷56號、58號之米食加工廠以鍋爐加壓的排氣設備打出有害氣體侵入原告住家房內,另埋暗管打氣入路旁水溝到原告住處前門口的水溝孔冒出,危害原告之住家居家安全,並導致原告產生頭痛、唇乾、腹漲、視力模糊等疾病,致使原告不得已使用抽風機排除,被告所屬環保局不正本清源一再本末倒置處罰受害人,顯有不當。
2、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所訂定之夜間音量管制標準,因人而異,早於101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40分許,稽查人員於原告住處後方之米食加工廠偵測其冷凍櫃風扇噪音,測得音量為58.4分貝,卻宣稱符合夜間60分貝之標準,並違法裁處原告應於訴願期間接受環境講習,及使用無官防之通知書黏貼於原告住處門口,再竄改101 年6 月22日5 時50分許之稽查狀況概述至完全偏離事實,而原告書寫電子郵件陳情還原事實真相未果,皆因環保局之不作為。
3、又原告住家後方自86年起開始設立米食加工廠,該工廠直接將廢棄排向原告住處,造成原告頭痛、唇乾、腹漲等疾病,在原告居家安全日益險峻之下,開始建構膠板、木板等防護措施,但該工廠所排放之廢棄依然不分日夜入侵原告住處。嗣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前來稽查,原告出示後方工廠違規影片,並陳情請求安裝空氣品質監測器,未獲准許。嗣原告再撥打1999市政信箱請求協助,依然求助無門而環保局於105 年2 月26日所開具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裁處書內容,亦多所偏袒上開米食加工廠。
4、原告住處1 樓後方加裝於雨棚兩端之抽風機,靠近10號住宅那台係被告所指造成噪音之風扇,惟該風扇之所以會有噪音產生,完全係因米食加工場所排放之油、煙污所造成,使該風扇之運轉較為吃力,並附上被告所作成之通知書3 件,即可證明(通知書上所載之分貝依序為64.2、65.5、66.4)。
5、又該米食加工廠所在位置係屬第二類之「住宅區」,被告卻認定為第三類「營業區」,已有偽造文書之嫌,可見該米食加工廠冷凍櫃風扇之噪音於夜間已超過第二類「住宅區」之管制標準,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佐,以證明該工廠係設立於住宅區。
6、再者,被告以無關防之通知書使原告前往里長住處領取改善噪音通知書,乃違法亂紀之行為,而里長亦時常騷擾原告,並於100 年8 月21日唆使米食加工廠拆除原告所加裝之擋煙廣告膠板,顯然被告、里長與工廠間,具有共犯結構關係。嗣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派員前來原告住處站崗,而原告於做餐時,基於安全之目的使用抽風扇,於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下,稽查人員竟上門阻止,顯然被告有公器私用之嫌。而米食加工廠日常透過暗管將廚餘、尿臭、麻油、樟腦油、綠油精等氣體排放在外,已造成原告身體不適,該殺蟲劑之刺鼻氣味令人不安,並使原告視力模糊、疼痛。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於本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後方裝設排風扇,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6 年6 月27日19時13分派員前往稽查,該排風扇運轉中,按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公告本市非屬工廠( 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及營建工程範圍內,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規定,本件所測得周界均能音量為66.2分貝,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規定晚間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 57分貝)規定,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暨被告104 年12月18日府環噪字第1040326384號公告,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2 項限期於同年7 月4 日17時前完成改善,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再於同年7 月12日20時12分派員前往複查,於前開地點周界量測均能音量為66.4貝,仍未符合前述噪音管制標準( 57分貝),超出管制標準9.4 分貝,爰被告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暨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4 小時,先予敘明。
2、有關原告主張略以:鄰居打危害居家安全氣體侵害原告住家一事,經被告勘查原告指陳之氣體,乃為米食製品製作過程產生之水蒸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 日止,前往原告住家稽查共12次,均未發現有異臭味致空氣污染之情形。
3、有關原告主張於其住家門口張貼無關防之通知單一事:原告所指通知單為本府環境保護局文件之送達證書,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1 月9 日因民眾陳情,至原告住家周界量測均能音量為65.2分貝,已超過晚間其他公告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標準(57 分貝),因原告不願配合關閉噪音源(排風扇)量測背景音量並拒絕收領限期改善通知書,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本市平鎮區湧光里辦公處,並將送達證書黏貼於原告住家門口,以通知原告前往里辦公處領取。
(二)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 原告以其鄰居打出危害居家安全之雷射強光及氣體,侵害原告等情,可否作為免除本件裁罰之事由?
(二)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元罰鍰,處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 前提事實: 原告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328 巷12號住處設置排風機產生噪音,前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106年6 月27日19時13分至43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於周界外(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前),量測原告噪音源(排風機運轉)之噪音均能音量為66.2分貝,超過第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時段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噪音管制標準限值(57分貝),予以限期於106 年7月4 日17時前完成改善在案。嗣期限屆滿後,環保局再次派員於106 年7 月12日20時12分至20時20分許前往複查,於同一地點量測原告噪音源(排風機運轉)之噪音均能音量為66.4分貝,仍超過第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時段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噪音管制標準限值,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告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4 小時。以上事實有附表所示之證1 至證8 等證據在卷可稽。
(二) 原告以其鄰居打出危害居家安全之雷射強光及氣體,侵害原告等情,不能作為免除本件裁罰之事由:
1、應適用的法令:噪音管制法第5 條、第9 條第1 項第6 款、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5 款、第8 條( 詳附錄法條1 、2 、4 、5)。
2、應適用的函釋:桃園市政府104 年12月18日府環噪字第1040326384號公告(下稱桃園市政104 年12月8 日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及營建工程範圍內,如公告事項所公告之設施與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規定,並自公告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公告事項:一、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營建工程範圍內,所使用之下列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第1 項規定:……(五)抽(排)風機。……。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30日」( 詳證5)。上揭桃園市政府104 年12月8 日公告係噪音管制法第5 條規定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即被告就其主管之噪音管制事項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3、原告主張:其鄰居打出危害居家安全之雷射強光及氣體,侵害原告,原告不得已才使用抽( 排) 風機予以排除等情。經查:
⑴首先,原告主張:其鄰居打出危害居家安全之雷射強光侵害原告等情。惟按雷射強光於物理上並不能以抽( 排) 風機加以排除,是原告主張使用抽( 排) 風機欲排除附近鄰居發出之雷射強光云云,顯非可採。
⑵其次,關於原告主張其鄰居打出有害氣體等情。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曾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長達1 年之期間,共計13次至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進行稽查檢驗,惟稽查結果均未發現有何污染現象,僅於105 年2 月22日進行稽查時因原告指稱其自宅後方之店家,於日間及晚間8 時後製作壽桃及包子時產生熱氣影響生活品質等語,惟當日晚間並未發現有原告所指稱之情形,而稽查人員仍告知店家業者可將排放蒸氣之管道遷移易其他合適地點,並加以勸導改善。及於106 年1 月26日進行稽查時亦未見有明顯蒸氣散布之情事,而店家業者亦承諾於開啟蒸氣設備時緊閉門窗,並於部分開口處加裝擋板,避免蒸氣散布於店外,稽查人員再與原告溝通,建議排風扇開啟時間可縮短至每日5 時至8時或將排風扇拆除,以維護周遭環境安寧,另有關原告住家後方防火巷設置排風設備是否合法,移請建管處及消防局依權責妥處等情。以上事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1 份在卷可稽( 詳證6)。依上開稽查結果資料顯示,原告指陳之氣體可能係其住家後方之米食店家製造米食製品過程產生之水蒸氣,且依原告於本院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鄰居排放的氣體約有20多年,約從民國86年開始排放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 頁) 。故堪認排放之氣體,應非係原告主張之有害氣體,而係被告陳稱之水蒸氣體。
⑶再者,原告使用之抽( 排) 風機之噪音量經2 次測量,其噪音均能音量分別為66.2分貝及66.4分貝( 詳證2 至3),均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5 款、第8 條規定之第3類噪音管制區晚間時段及桃園市政府104 年12月8 日公告之場所及設施噪音管制標準限值( 57分貝) ,且依據被告所屬環保局測量原告之排風設備產生噪音之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詳證8)顯示:噪音測量點距離原告之12號住家之距離約有7.2 公尺,然而距離另一巷弄即中豐路山頂段302 巷11弄之其中一住家即13號住戶則僅約1.5 公尺,足見,原告製造之噪音對於遠至約10公尺外之13號住戶及其附近住戶影響甚大,而13號住家及其附近住戶並非係原告指陳排放氣體之住戶,且原告於本院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其使用之抽( 排) 風機係24小時全天運轉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 ,況且本件亦係因附近民眾因受不了原告使用抽( 排) 風機所製造之噪音而向被告所屬環保局陳情檢舉。是堪認原告使用抽( 排) 風機所製造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妨害干擾附近周遭住戶之居住公共環境安寧甚鉅。故原告使用抽( 排) 風機產生之噪音超過管制標準,已妨害干擾非排放氣體之其他住戶之居住公共環境安寧,原告自不能以其住處附近鄰居10號、14號、56號、58號等住戶排放氣體作為免責之事由。至於原告對於排放氣體之住戶,則可自行評估考量是否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 詳附錄法條6),請求排放氣體之住戶禁止將蒸氣等氣體排入原告住家之內,惟此係屬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之問題,附此敘明。
4、至於原告主張:早於101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40分許,稽查人員於原告住處後方之米食加工廠偵測其冷凍櫃風扇噪音,測得音量為58.4分貝,卻宣稱符合夜間60分貝之標準,並違法裁處原告應於訴願期間接受環境講習,及使用無官防之通知書黏貼於原告住處門口,再竄改101 年6 月22日5 時50分許之稽查狀況概述至完全偏離事實等情。惟按原告主張上開101 年間之噪音違章情事,因非屬本件106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2日之噪音違章事實,亦即並非原處分裁罰之時間及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另原告主張:該米食加工廠所在位置係屬第二類之「住宅區」,被告卻認定為第三類「營業區」,已有偽造文書之嫌,可見該米食加工廠冷凍櫃風扇之噪音於夜間已超過第二類「住宅區」之管制標準,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佐,以證明該工廠係設立於住宅區等情。惟按本件並非裁罰米食加工廠冷凍櫃風扇之噪音,而係裁罰原告住處設置之排風機產生之噪音超過標準,是米食加工廠冷凍櫃風扇之噪音是否超過管制標準,本院亦無從審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家門口張貼無關防之通知單一事。查,本件因原告不願配合關閉噪音源( 排風扇)量測背景音量並拒絕收領限期改善通知書,此有被告所屬環保局106 年6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 ,是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桃園市平鎮區湧光里辦公處,並將送達證書黏貼於原告住家門口,以通知原告前往里辦公處領取,且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均有合法送達原告收受,此有被告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 頁) ,再者,原告對於原處分亦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對於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堪認本件並無行政處分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使用抽( 排) 風機所製造之噪音,已超過管制標準,且妨害干擾附近周遭其他非排放氣體住戶之居住公共環境安寧甚鉅。故原告自不能以其住處附近鄰居10號、14號、56號、58號等住戶排放氣體為由,作為免除本件裁罰之事由。
(三)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元罰鍰,處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 詳附錄法律條文) 。
2、應適用的裁罰規則:裁罰基準第1 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一:「項次:2 。違反法條:第9 條第1 項。裁罰依據:第24條第1 項。違反行為: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 條第1 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3 千元~3 萬元。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 ……3.5 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4 倍裁處之。」上開裁罰基準係噪音管制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職權為使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為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所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3、按於噪音管制區內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其運作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為首揭法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查,本件原告使用之抽( 排) 風機之噪音量經2 次測量,其噪音均能音量分別為66.2分貝及66.4分貝( 詳證2 至3),均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5 款、第8 條規定之第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時段及桃園市政府104 年12月8 日公告之場所及設施噪音管制標準限值( 57分貝) ,應核認原告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且因原告製造之噪音超出標準5 分貝但低於10分貝,依裁罰基準應裁處法定罰鍰下限金額3,000 元之4 倍罰鍰。是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暨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元罰鍰,及處接受環境講習4 小時,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1 、噪音管制法第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
二、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
三、直轄市、縣(市)噪音糾紛之協調。
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防)制區之劃定。
五、直轄市、縣(市)噪音之監測。
六、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宣導。
七、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八、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
2、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項第6款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3、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4、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五、時段區分:
(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
5、噪音管制標準第 8 條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一、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管制區-第3 類;頻率-20Hz至20kHz ;時段-晚間;音量-57
6、民法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 頁碼 │ │ │ │ │ │ ├────┼───────────────┼────────┼─────┤ │證1 │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7 日府環稽│訴願卷 │第6-8頁 │ │ │字第1060183327號函、桃園市政府│ │ │ │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 │ │ │ │ │即原處分) │ │ │ ├────┼───────────────┼────────┼─────┤ │證2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訴願卷 │第27-34頁 │ │ │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 │ │ │ │ │ │ │ ├────┼───────────────┼────────┼─────┤ │證3 │桃園市政府限期改善通知書 │訴願卷 │第35 頁 │ │ │ │ │ │ │ │ │ │ │ ├────┼───────────────┼────────┼─────┤ │證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7 月│訴願卷 │第36-42頁 │ │ │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 │ │ │ │ │ │ │ ├────┼───────────────┼────────┼─────┤ │證5 │桃園市政府104 年12月18日府環噪│訴願卷 │第43頁 │ │ │字第1040326384號公告 │ │ │ │ │ │ │ │ │ │ │ │ │ ├────┼───────────────┼────────┼─────┤ │證6 │桃園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自105 │訴願卷 │第50-51 頁│ │ │年1 月13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 │ │ │ │,共計13次至原告住處稽查結果之│ │ │ │ │紀錄資料 │ │ │ ├────┼───────────────┼────────┼─────┤ │證7 │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 │訴願卷 │第58頁 │ │ │ │ │ │ │ │ │ │ │ ├────┼───────────────┼────────┼─────┤ │證8 │被告所屬環保局測量原告之排風設│訴願卷 │第71-82頁 │ │ │備產生噪音之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 │ │ │ │片 │ │ │ ├────┼───────────────┼────────┼─────┤ │證9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本件環境噪│訴願卷 │第83頁 │ │ │音測量方式( NIEA P201.96C)符合│ │ │ │ │規定 │ │ │ ├────┼───────────────┼────────┼─────┤ │證10 │原告提出其鄰居排放氣體、光線等│訴願卷 │第17-25頁 │ │ │之現場照片及光碟片 │本院卷 │第12-22 頁│ │ │ │ │、69頁、13│ │ │ │ │0 頁、143 │ │ │ │ │-14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