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號
- 原告
- 王龍敬
- 被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 代表人
- 虞思祖
- 訴訟代理人
- 齊燕駒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教育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7 年1 月4 日輔法字第107000101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民國106 年9 月29日桃市榮處字第106001244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鐵和,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變更為虞思祖,並經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2 月1 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自102 年起領有退休俸之海軍備役上校,其於106 年9 月26日向被告申請106 學年第1 學期(上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以其不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 年7 月3 日總處給字第10600502952 號函(下簡稱人事總處函)所定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對象為由,以106 年9 月29日桃市榮處字第106001244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提起訴願,經退輔會107 年1 月4 日輔法字第107000101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係自102 年起領有退休俸之海軍備役上校,於106 年9 月26日循例為就讀大學之長女及次女向被告申請106 學年第1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其支給基準係按照「行政院全國軍公教員工支給要點」附表九所定數額,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400元,詎原處分卻依人事總處函等內容為由,否准原告之子教女育補助費申請。
(二)惟人事總處函等,既仍維持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發給,即應核准原告所請,卻自106 學年第1 學期起僅限於「支領退休俸之中校以下」及「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之相關人員始得申請,將「支領退休俸之上校以上」退伍人員排除在外,毫無理論基礎,欠缺法規明確性原則,違背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維護和保障。
(三)依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作業要點是退輔會為辦理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作業所訂定。準此,退除役軍人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作業及作業要點之主管機關均為退輔會,而非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且教育補助費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應由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受理申請,並未將退役上校以上者排除領取。人事總處函卻修正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且限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始可領取,而排除退役上校以上者,有悖於行政機關權限,難謂妥適。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竟不查,援引人事總處函等內容為由,否准原告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而非依作業要點審核,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四)原告退伍時為上校階級,原本可領子女教育補助費,退輔會106 年11月8 日輔給字第10600908 91 號函(下稱退輔會函)卻將退除役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修訂為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始可領取,然原處分及上開各函文所示,並未明確敘明僅限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始可申領之事由及依據,是原處分自有違反明確性原則,難謂適法。
(五)聲明:
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人事總處函說明二略以: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規定,行政院業於106 年7 月3 日以院綬人給字第10600502951 號函修正核定,並自106 學年度第1 學期(即106年8 月1 日)起生效,將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修正為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參照現職人員發給;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者,當年度參照現職人員發給,並自106年8 月1 日生效等語。
(二)退輔會函略以:修正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得向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人員,為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或於審定當年支領退伍金者。並自106 年8 月1 日生效等語。
(三)原告為上校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人員,不符合人事總處函及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至原告主張人事總處函排除「支領退休俸之上校以上」退伍人員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資格為不合法等語,惟查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對象之修正,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簽奉行政院核定後,函請國防部及輔導會配合辦理。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為作業要點第3點:下列人員得向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1、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
2、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者。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內與本院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參附表一、二),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概要欄所述等情,惟主張:人事總處函與作業要點違反平等原則與明確性,原處分據以作成決定應屬違法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1.人事總處函與作業要點以軍階作為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資格之要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2.退輔會修正作業要點,是否欠缺明確性?
(四)人事總處函與作業要點以軍階作為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資格之要件,與平等原則無違:
1、按平等原則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第694 號、第701 號、第719 號、第722 號、第727 號、第745 號及第750 號解釋參照)。又行政行為違反行政規則,則將違反行政機關對外處理事物的一致性時,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從而行政規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將使平等原則間接發生對外效力,亦即行政規則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
2、依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作業,特訂定本要點。」可知作業要點是退輔會基於辦理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作業所訂定,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而行政規則依前揭所述亦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惟平等原則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或規範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
3、而依人事總處函與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下列人員得向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一)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二)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者。」顯見其對於軍職退休人員其子女教育補助費所補助主體之要件,應是基於國家財政負擔、受補助人員受補助之需求性與必要性、受補助之發生原因等因素,將補助對象修正為中校以下軍階才得申請上開補助,至於上校以上軍階則不得申請上開補助,其因此所產生的差別待遇,應是基於上開國家財政之負擔、上校以上軍階較中校以下之退休俸為高,相關待遇應已足以保障其生活,且同時得以衡平國家之財政負擔等因素所為考量,核屬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難謂有何平等原則之違反。
(五)退輔會修正作業要點,並不違反明確性:
1、按明確性原則乃法治國基本要求,其內容包括法律明確性原則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前者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而是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第594 號、第617 號、第690 號及第767 號解釋參照)。至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即包括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計畫與行政指導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是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依上開意旨應是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具體明確,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具有司法審查可能性。
2、人事總處函與作業要點於106 年8 月1 日修正生效後,對受補助主體增訂第3 點規定「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與「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者」內容,上開規定內容,依其意義與法條文義具體明確,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原處分據以作成決定,即與明確性原則無違。
(六)人事總處函並未悖於行政機關權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1、原告另主張退伍軍人子女教育補助及作業要點之主管機關均為退輔會,而非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總處函卻將補助發給對象排除退役上校以上者,有悖於行政機關權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以作成決定,顯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2、惟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是行政院為辦理人事行政之政策規劃、執行及發展業務所特設,所掌理事項包括行政院所屬機關人事行政之綜合規劃;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之核轉、研究建議與保險、資遣、福利之規劃及執行;其他有關人事行政之政策規劃、執行及發展業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9 、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退輔會是行政院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業務所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1 條亦定有明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既是掌理行政院所屬機關人員人事行政之綜合規劃、退休等事項,而退輔會是行政院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業務所特設,則對於退輔會所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相關退休與補助等事項,自屬人事總處職權範圍。
3、再者,依行政總處函文意旨略以:「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對象業簽奉行政院核定修正如下,請貴機關儘速配合修正軍職人員相關支領規定:……。」(本院卷第27頁),足見相關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對象之修正,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簽奉行政院所核定修正,並非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逕自修正,人事總處函則是將行政院核定修正內容通知退輔會,從而原告主張人事總處函修正補助發給對象,有悖於行政機關權限等語,容有誤會。
4、又作業要點,已明確規定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對象為「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者,而原告為上校軍階退伍,顯然不符補助主體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以作成否准之決定,對於相關事實所為認定與推論,並未牴觸邏輯,且是依作業要點規定所作成之決定,難認有何論理法則之違反,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原告請領教育補助申請表 │本院卷 │第9頁 │ ├────┼──────────────────┼────┼─────┤ │甲證2 │行政院全國軍公教員工支給要點 │本院卷 │第11頁 │ ├────┼──────────────────┼────┼─────┤ │甲證3 │原處分 │本院卷 │第12頁 │ ├────┼──────────────────┼────┼─────┤ │甲證4 │人事行政總處函 │本院卷 │第13頁 │ ├────┼──────────────────┼────┼─────┤ │甲證5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15至16頁│ ├────┼──────────────────┼────┼─────┤ │甲證6 │志願役現役軍人俸表 │本院卷 │第17頁 │ └────┴──────────────────┴────┴─────┘ 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乙證1 │人事行政總處函 │本院卷 │第27至28頁│ ├────┼──────────────────┼────┼─────┤ │乙證2 │作業要點 │本院卷 │第30至3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