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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號

                  10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陸有龍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內側車道行駛至南工路口時,跨越雙白實線之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至中線車道停等紅燈,因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雙白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被告仍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於108 年2 月1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匿名檢舉人將違規事證錄影交給舉發機關檢舉,有怨恨的檢舉人跟蹤偷拍錄影,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與道德,顯有可議之處。檢舉人偷拍實有移動行車紀錄器,行為不合法,而不合法以手動行車紀錄器錄影作為檢舉事證,違反毒樹毒果理論,不能做為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崁路2 段行駛,行經南工路口前,由內側車道跨越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至中線車道停等紅燈,該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事實明確,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不依標線指示,違規跨越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本案有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駛於一般道路有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採證相片3 張(見本院卷第8 頁) 、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31328號函暨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6-27 頁) 、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30頁)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29 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1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靠近路口,於『2018/10/13-12 :52:12』即影片時間2 秒許,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停等紅燈號誌。於影片時間16秒許,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AX-7753』。」(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惟原告主張係遭偷拍錄影,檢舉人違反公序良俗及毒樹果實理論,所得證據不應作為合法證據云云。

(四)然本院查,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因此警察機關接獲檢舉並查證屬實後,即有舉發之義務,亦有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難謂民眾檢舉制度有何逾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五)末查,原告主張之「毒樹果實理論」,屬刑事證據法則之一種,而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多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亦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即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是原告此所部分所稱,並不足採。據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依標線指示,違規跨越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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