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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48號

原告
林清良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B30072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PB30072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PB3007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36 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7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起訴狀)。

⒉原告當日係中午12時飲酒,待酒精作用退去後,於晚間20時21分許牽引壞掉之系爭機車,並嘗試發動機車,藉以測試系爭機車可否正常運作,故原告於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口經警攔查時,並未騎乘機車,亦無機車可運動、行進之意圖。又原告遭警攔查後,即對員警表示自己並無駕駛機車,僅是測試機車可否正常運作,但員警卻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使原告深感莫名。再者,原告曾因車禍導致費不受傷,難依員警指示進行憋氣,是當下雖有配合進行酒測,但無法依員警指示完成酒測程序,絕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情。

⒊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須具備「汽機車駕駛人」之身分,原告既未騎乘機車,自不該當本條之要件,況原告當時並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原處分顯有違誤之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第68條第1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等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是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處罰條例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⒊舉發機關108 年10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56415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9 月1 日20時21分許,在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駕駛林清良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成功路往市區方向)車輛突熄火,駕駛欲再次發動車輛無果後,便趴睡於機車儀表板上,員警遂上前盤查發現林民渾身酒氣且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過程林民消極不配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掌電字第D1PB30072 號) 舉發,…」等語。

⒋原告主張僅發動機車無駕駛行為之部分,惟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時1 分15時,原告已自承其由龜山地區騎乘機車至違規地點,駕駛機車之事實明確,再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27 號判決:「…特勤員警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於行駛中不得酒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以,特勤員警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員警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之意旨,依上述判決,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原告應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依影片內容可知,原告多次以不吹氣之方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0 元、3 年內部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20時2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5641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酒測值測定單(見本院卷第2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19_0901_200110_001。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坦承自己是從『龜山那邊』騎過來,並沒有朋友載他,都是我自己一個人騎的,我就住在附近,此時現場員警有給原告水喝,但原告有向現場員警表示『我們可以不要那個嗎?(應是表示可以不要酒測的意思),因為沒辦法發動,所以我才停下來』等語,嗣現場員警即將水杯拿給原告漱口,原告卻拿來飲用。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2 分54秒許,現場員警再次詢問原告『你自己一個人是從那邊騎的?』,原告回答『龜山,我要到這邊而已』。⒋錄影畫面時間20時3 分22秒許,原告有表示『你那個水只有一點點而已,我喝那個高梁…』等語,嗣錄影畫面時間20時3 分52秒許,現場員警有向原告表示該如何進行酒測吹氣。⒌錄影畫面時間20時4 分3 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要吹嗎?還是要拒測?』,另一名員警則對原告表示『拒測18萬元』。(二)檔案名稱:2019_0901_200411_002。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員警即對原告表示『拒測罰最高18萬,還有道安講習,那你要不要測』,原告則回答『還有沒有水?』。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4 分23秒許,原告開始進行第1 次酒測,雖原告將吹管含在嘴裡,但由錄影畫面中可清楚看見酒測器之螢幕顯示『請吹氣』等字,且現場員警均異口同聲對原告表示『你沒有吐啊…』等語。⒋嗣錄影畫面內容,即為原告多次對酒測器進行吹氣,而酒測器之螢幕不是顯示『請吹氣』,就是顯示『吹氣失敗』等字,期間現場員警有對原告表示『你這樣子是消極不配合』等語,或是教導原告如何吹氣進行酒測,並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5 分0 秒許,現場員警有對原告表示『拒測就是18萬,車子當場扣走』等語。(三)檔案名稱:2019_0901_200711_003。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係現場員警再教導原告如何吹氣,之後即拿出新的吹管,再讓原告進行酒測,嗣原告進行多次吹氣後,酒測器上之螢幕仍是顯示『請吹氣』或『吹氣失敗』等字,期間現場員警有向原告表示『你這樣就是消極不配合或是報請檢察官進行抽血』等語,但原告表示不願意,顯然原告理解現場員警對其詢問之問題。(四)檔案名稱:2019_0901_201011_004。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酒測器之螢幕仍顯示『吹氣失敗』等字,原告並表示『我要呼吸』等語,嗣現場員警在對原告表示『吐、吐…』等語,但酒測器上之螢幕卻顯示『請吹氣』等字,嗣現場員警即將酒測器收起來,對原告表示『要報請檢察官…』等語,經現場員警討論後,現場員警認為原告是『消極不配合』,決定要對原告舉發拒測。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12分38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拒測之法律效果『18萬、實施道安講習、吊銷駕照3 年不得再考領』。(五)檔案名稱:2019_0901_201311_005。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要不要我測給你看?』,但卻無新的吹管,嗣另一名現場員警即再次教導原告吹氣酒測,但因原告吹氣時間過短,導致吹氣失敗,原告並表示『沒辦法了』,嗣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有18萬嗎?拒測18萬耶」,原告回答「我沒有18萬…』。(六)檔案名稱:2019_0901_201611_006。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但原告卻未正面回答,最後表示『隨便啦!我測很多次了』,並拿出手機準備對現場員警進行錄影。⒊嗣現場員警準備對原告進行舉發,並開始填製舉發通知單,由上開原告諸多回話之語氣觀之,其音量大聲,顯然原告中氣十足。⒋錄影畫面時間20時18分34秒許,現場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罰18萬、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還要參加道安講習,你現在清楚嗎?』,原告則回答『隨便你啦!我要照你們3 個啦,你們這個胡說八道』等情(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⒊再參以舉發員警108 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書,其內容表示(略以):「職警員何思賢現任職於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於108 年9 月1 日20時21分見林清良駕駛普重機車F62-069 號行經桃園區成功路往春日路方向直行,並於成功路與春日路停等紅燈時,該車輛突熄火而駕駛人林員再次發動該車輛無果後,便趴睡於該車儀表版上,職於其後方見狀後遂上前盤查,林員向職表示剛從龜山區駕車返回桃園市區,因車輛突熄火無法行駛。職於盤查林員身份時發現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渾身酒氣,林員向警方坦承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之行為,並表示因經濟困頓希望警方能放過一馬,林員見職仍依法行政後,便欲啟動該車輛意圖規避警方查緝,經警方阻止林員持續駕駛之行為後,林員便消極不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職依規定告發拒絕酒精測試及無照駕駛之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⒋是依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08 年9 月1 日20時21分許,因見原告於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春日路口處時,趴睡於系爭機車之儀表版上,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酒氣濃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員警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地點及結束時間等程序後,再三請求原告配合酒測,於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在違規現場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檢定(酒測器之螢幕不是顯示「請吹氣」,就是顯示「吹氣失敗」等字),經員警詢問後,即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列印拒絕酒測單(見本院卷第24頁,酒測單上記載拒測,時間為2019/09/01,20:19),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於法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當時非駕駛行進中車輛,員警無權對伊進行酒測等語。惟查,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勤員警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於行駛中不得酒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以,特勤員警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員警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足見,本件舉發員警於盤查原告時發現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原告並非於行駛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是原告主張當時非駕駛行進中車輛,員警無權對伊進行酒測等語,顯係誤解法令。況且於前揭勘驗影片之內容中原告亦自承係從「龜山那邊」騎過來之事實,足見,原告確實有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⒍至原告主張:其過去曾因車禍導致肺部受傷,難以依員警指示進行憋氣,當下雖有配合酒測,但無法依員警指示完成酒測程序,且舉發員警未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對於原告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原告並未就其過去曾因車禍受傷導致肺部受傷乙情,提出診斷證明書或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屬實。況且本件原告應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依前揭勘驗影片內容可知,原告多次以不吹氣之方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原告並非因肇事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測,自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對於原告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等語,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 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43條第2 項、第3項、第45條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處180,000 元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而無照駕駛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180,000 元之法定罰鍰、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