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玉卿王俊雄黃秋鴻

上訴人
葉建成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康寧派出所(下稱康寧派出所)執勤員警認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與康寧路一段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在告知其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05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1日作成北市裁申字第22─AFU9052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7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因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道管條例第3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1項及司法院大

具處於行駛狀態下始得為之,倘若駕駛人所行使之交通工具非處於行駛狀態下且駕駛人沒有在駕駛位置,甚至交通工具並未運轉的情況下,警察機關並不能恣意進行酒測,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㈡依經驗法則,在未發生交通危害之狀況下,警察不得無故要求在路旁之人進行酒測,除非該人是身處在駕駛座及引擎在運轉的情況下,方符合酒測臨檢之規定。甚且,於日常生活,若駕駛人發現前方有臨檢而將交通工具停於路旁,警方亦不會上前要求酒測。

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管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由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非僅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而拒絕酒測,方得依照本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亦違反道管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㈢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遭警員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此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9號之意旨。

㈣經查,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二名便衣員警(下稱特勤員警),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前往上訴人住所附近之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與康寧路口埋伏查緝,並於同日7時許,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前來,且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路口停車格,特勤員警見狀,旋即上前表明身分欲逮捕上訴人時,嗅聞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請求制服員警到場實施酒測,康寧派出所員警到場證實特勤中隊員警身分後,亦發現上訴人滿身酒氣,於得知上訴人係駕駛系爭機車遭查獲,遂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但上訴人不願配合,康寧派出所員警於告知上訴人酒測之標準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9萬元罰鍰、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仍明白表示拒絕酒測,康寧派出所員警乃當場製單舉發,因上訴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康寧派出所員警乃當場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並於舉發通知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有原審107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23-131頁)及勘驗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原審卷第135-159頁)可資佐證。

㈤承上所述,特勤員警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於行駛中不得酒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以,特勤員警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員警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就明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遭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然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法官解釋第699號,進行酒測是駕駛人在其所駕駛之交通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