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告
陳宥騰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下午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3 線59.9公里處往北時,因撞倒現場所擺放之交通錐,並與施工人員發生口角,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原告疑有酒後駕車情事,遂欲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惟原告拒絕接受,並於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即以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7 年6 月11日提出申訴,並辦理本案分期,被告則於當日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違規當日,係因道路施工致無法進出住家,遂與現場施工人員發生口角,經施工人員報案後,員警到場欲對原告實施酒測。然原告當時已下車往住家方向行走,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定「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情形,依法不應裁罰,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案址處理民眾糾紛時,經現場民眾舉報原告疑有酒後駕車行為,並提供原告駕駛車輛之影片,且原告亦向員警自承有駕車,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其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惟原告拒絕配合,始依法定程序舉發。而依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27 號判決,可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檢定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處罰,並非僅有在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拒測始為可罰。是本案事實經過及後續處置並無違法之處,應依法裁處,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文義可知,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非僅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而拒絕酒測,方得依照本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此由108 年4 月17日新修正之同條條文,已將上開兩種行為分款列舉乙節得證。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3 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亦違反道管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而言。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準此,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駕駛人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照上開規定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人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經過,係因原告駕車撞倒現場所擺放之交通錐,並與施工人員發生口角,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發現原告疑有酒後駕車行為,遂欲對原告實施酒測,惟遭原告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採證光碟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在場民眾提供之影片勘驗內容為:「畫面可見有施工人員指揮交通,一黑色車輛停於路邊,並有大型工程車輛及其他車輛陸續通過,黑色車輛上駕駛與指揮交通人員發生口角,指揮交通人員詢問駕駛是否酒駕,並請駕駛停在路邊等警察,該黑色車輛前行停於路邊,嗣警員騎乘警車到場,指揮人員向警員表示該駕駛酒駕,撞整排交通錐還跟義交嗆聲,畫面可見該車車號為ANE-1801。」;另警方到場影片之勘驗內容:「畫面可見道路中間有整排三角錐,右側有施工指揮交通人員,黑色車輛停於左側路邊,指揮人員向警員表示該駕駛酒駕,從畫面右側開過來,撞整排交通錐還跟義交嗆聲,警員詢問駕駛沒看到(三角錐)嗎,並請駕駛下車,警員詢問指揮人員衝撞時是否有錄影,指揮人員表示有,警員對駕駛表示這麼多人都看到,駕駛自駕駛座下車,說話口齒不清,表示無法回家,指揮人員表示駕駛行駛在右側車道撞擺放路中間的交通錐,警員詢問駕駛是否喝酒,並說駕駛說話不穩,駕駛表示是弟弟開走,他坐在車上。」;駕駛期間酒駕影片之勘驗內容:「畫面可見駕駛坐於地上,說話口齒不清,從7-11開過來,有人一直拍他,他就停下來,警員表示開這一小段也構成酒駕,駕駛表示他停下來沒有開,並表示只撞到一個交通錐而已,路封起來沒辦法走,警員請駕駛先喝水,駕駛接過礦泉水後拿水喝。」,此有本院108年3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員警係依在場民眾之陳述、現場擺設之三角錐、原告說話口齒不清及自陳有駕駛行為、撞倒交通錐等情狀,觀察到原告已駕車發生危害或至少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駛之情事,自得依據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而原告有配合進行之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因此,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已停駛為由,而否認有酒駕行為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四)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知拒絕注意事項之影片,其勘驗內容為:「畫面可見駕駛坐在地上,家人到場後,家人請駕駛就吹氣,駕駛表示沒開車吹什麼,警員再次告知拒絕酒測依35條4項直接罰九萬。」;另再次告知開立罰單之影片勘驗內容:「警員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當場移置該汽車,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警員再次詢問是否酒測吹氣,家人請駕駛吹氣,駕駛罵家人,並對警員表示要測什麼,並拒簽。警員請家人收拾車上財物,駕駛辱罵家人後並對警員表示警員亂寫。」;被開單男子求情影片之勘驗內容:「駕駛對警員瞪眼碎念,家人對警員表示抱歉,並表示駕駛清醒後就會後悔,後駕駛請警員改一下,願意吹,三年沒駕照沒飯吃。」,此部分亦有本院108年3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佐。是以,員警既基於合法程序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在原告拒絕酒測,亦經員警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本件員警以原告拒測掣單舉發,亦符法定程序。至員警向原告宣告拒測罰責時,雖未告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所謂警察如對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係指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自無違誤,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