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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83號

原告
蕭中新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OA21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 ,於109年9 月12日23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並填製第 D4OA21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2 日前。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9月1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OA211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第58-D4OA21115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 年4 月1 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4OA2111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事發當晚即遭扣車,然工作需求9 月14日領車同時取得裁決書,警察、承辦人皆告知若不服可先提申訴,申訴不服再提行政訴訟,申訴書公文回覆於11月底才收到,欲提行政訴訟時發現以最初裁決書收到為起算日,經聯絡裁決所和警察督察室( 提申訴同時投訴當晚執行酒測之員警) 皆認為若以最初裁決書收到日起算不合理而要原告於申訴書附上,詳述理由予法院,盼法院了解程序上之落差。申訴公文於11月20日發文,早已超過30日之規定,然根據流程,需等待申訴結果始決定是否行使行政訴訟。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不得無差別任意攔車酒測,是本件員警無法舉證原告違規事實。嗣後亦向督察室投訴該員警,督察室承辦人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確定原告無違規事實,亦與申訴回覆公文敘述原告逆向行駛不符,交通組捏造原告違規情事。員警主張原告逆向違規,當時我們詢問哪裡違規,該員警並無法明白指出,只要求原告先吹,並稱可以讓我們看密錄器影像。答辯狀中稱我們為了閃車而逆向,違規的應該是原告所閃躲的那輛車,因對方逆向而致原告閃躲,要攔的是那部逆向的車。針對此事原告有向督察申訴,負責原告申訴的督察告知,他看過密錄器內容,其實我們並無違規。

3.員警一直誘使原告吹感知棒,連吹4 次皆無反應,然該員警只是不停要原告吹感知棒直到有反應,並呼叫其他員警帶酒測器到現場,原告配合員警執行酒測,然事後查詢才發現當晚從頭到尾並無任一員警告訴原告酒測流程與受測人相關權利( 休息15分鐘、可喝水漱口) 完全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申訴回覆公文所敘述有告訴原告完整酒測流程,完全與事實不符。附件有原告申訴詳細內容與申訴回覆公文影本與事實不符,盼法官能觀看密錄器內容,還原真相,以維持司法公正、維護人民權利,並撤銷本件不合規定之裁罰。

4.本件員警酒測不合程序規定、任意攔查,且員警移車時亦未繫安全帶知法犯法,又半誘導半強迫方式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進而提出申訴。承辦督察表示對其行為作出懲處:有關未繫安全帶無法做出懲處,理由是密錄器沒拍到;任意攔車部分沒有特別處分,理由是不能打臉交通隊,因為他們是平行單位。可以感受到督察想幫忙之無奈,假設如答辯書所稱員警之舉發一切合乎規定、無違誤,為何督察會處分該名員警?原告對於本件執法者未遵守規定,未行正當法律程序所進行之酒測不服,因而提出行政訴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0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及判決。( 詳卷附答辯狀)

2.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11月12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72512號函略以:「…復審據員警職務報告及秘錄影片,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該車為閃車逆向行駛始攔停稽查,陳述人現場稱未飲酒,惟員警發現身上散發酒氣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酒駕之可能性,遂告知酒測相關流程後實施酒測,酒測結果逾法定標準值逕依法舉發,核無不當…」。

3.原告主張無違規而遭隨機攔查一節,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可知,員警係因原告逆向行駛( 影片時間2020/09/12 23:42:35) 而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而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主張未告知相關權利流程( 休息15分鐘、可喝水漱口) 云云,然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可知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毋庸提供漱口。又本案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09 年6 月1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有效期限至110 年6 月30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9 年9 月12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 )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定要件。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9 月12日23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舉發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 ) 」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見本院卷第6 頁) 、舉發機關109 年11月12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72512號函( 見本院卷第22頁) 、舉發機關受理人民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23頁) 、酒測器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 、系爭通知單及酒測單( 見本院卷第29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30頁)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補充起訴主張之電子郵件內容(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舉發機關110 年8月31日職務偵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70頁)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舉發員警就原告酒測過程之舉發程序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第709 號、第739 號等解釋闡述甚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 條第1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⒉經查,本件依舉發員警110 年1 月12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在錄影時沒有開到聲音,只有錄影畫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且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祕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確實僅有錄影畫面,但完全沒有錄到聲音等情。足見,本件舉發員警對於原告進行酒測之錄影內容因完全錄到沒有聲音,致使本院無從審理舉發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有無先詢問受測者即原告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 例如,告知酒測儀器已歸零,並給予原告觀看確認等) 、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全程連續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故本件舉發員警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⒊本件舉發機關就現場舉發錄影影像既完全未錄音,即無法證明舉發員警在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中有遵守前揭之正當法律程序,則本件舉發過程已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復因員警之舉發過程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又原告雖未具體指摘上揭程序瑕疵,然此部分程序瑕庛,已致使原處分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之錄影影像完全沒有錄到聲音,即不符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故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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