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號
- 原告
- 侯啟明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RA3007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8 月8 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時,與訴外人許櫂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娃娃車發生碰撞事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 (濃度0.27MG/L)(酒後駕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9RA300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於108 年12月2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9RA30070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 年3 月18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9RA3007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及撤銷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出門往菜園耕作施肥,雖與許櫂笙發生碰撞事故,但許櫂笙並未因該事故而受傷,且原告於肇事比例上亦負擔較小比例,又與許櫂笙達成和解,是原告違規情節顯非重大,被告未視原告違規之情節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即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稍嫌速斷,且在考量預防與應報之目的,被告所採取行政罰之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具有合理關聯性,亦逾越必要之程度,已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即為易處處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2日龍警分交字第109000224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組交(會)辦單表示(略以):「…職於108 年8 月8 日16-18 時擔服備勤勤務,於17時12分通報轄內龍潭區建龍二街9 號發生車禍,線上巡邏同仁前往依規定處理,酒測後申訴人酒測值達0.27MG/L,已明顯超過法定標準值,其違規行為,依違規事實予以製單舉發…」等語。
⒊又本件原告甲○○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爰被告依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等規定,罰鍰部分不予裁處,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⒋原告雖又主張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有違比例原則一節,惟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37,5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係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至原告主張易處處分應撤銷之部分,被告已於109 年3 月10日另掣桃交裁罰字第58-D9RA30070 號裁決書,撤銷原裁決之加倍處分(即原裁決主文二)部分。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以原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有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8 月8 日17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時,與許櫂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837號娃娃車發生碰撞事故,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7MG/L )(酒後駕車)」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交通組交(會)辦單(見本院卷第27頁)、酒精測定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原告108 年8 月8 日警詢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04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且原告亦未否認本件酒後駕車之事實,故本件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以原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是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對同一行為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⒉復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亦有明定。從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經刑事法律制裁,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仍得再對同一行為裁處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本次酒駕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雖本件酒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正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確定,惟原處分所為吊扣駕駛執照,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併予裁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顯未考量原告違規情節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詳後(三)⒉所述)。是本件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24個月,乃依原告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等基準,裁處「罰鍰37,500元、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而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授權而訂定,且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抵觸母法,亦即為法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被告並無酌減權限,而裁罰基準表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再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縱對原告平日之交通造成影響,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為一定駕駛行為,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不方便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行為部分,原告仍可藉由其他交通工具達其目的,且在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再次駕駛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至原告主張:「易處處分」應撤銷之部分,因被告已於109 年3 月10日另掣開原處分,撤銷原裁決(即108 年10月24日之裁決書)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此有被告重新開立之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上開易處處分業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 年、汽車2 年」,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嗣因本院已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正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上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向公庫支付30,000元等部分,已可全額扣抵原應裁處罰鍰37,500部分,被告即不予裁處,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