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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1號

                  10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陸有龍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榮安一街路口時,跨越雙白實線之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內線車道,跨行二車道行駛,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3 月27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5 月1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偷拍者無公權力,為何可以提出非法偷拍之證據開罰,顯然不符合毒樹毒果理論,不得採為證據。且偷拍者持用之攝影機或手機,有無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請傳訊偷拍者到庭說明。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所見,在影片時間2020/02/07- 14:40:47時,系爭車輛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行駛,明顯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並無不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不依標線指示,違規跨越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行為?

(二)本案有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駛於一般道路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系爭舉發單及採證相片2 張(見本院卷第35-38 頁) 、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7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29748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 、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0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2-43 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6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靠近路口,於『2020/02/ 07-14:40:46』即影片時間7 秒許,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於雙白實線兩側而同時佔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行駛。於影片時間10秒許,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後駛至中線車道前方,復再駛向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等情,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任意跨行二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對於上開違規行為,復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自應予以處罰。惟原告主張係遭偷拍錄影,檢舉人違反公序良俗及毒樹果實理論,所得證據不應作為合法證據等語。

(四)然本院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因此警察機關接獲檢舉並查證屬實後,即有舉發之義務,亦有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難謂民眾檢舉制度有何逾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五)末查,原告所主張之「毒樹果實理論」,屬刑事證據法則之一種,而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多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即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即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是原告此所部分所稱,並不足採。據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5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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