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6號
- 原告
- 洪振庭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25日16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8 月26日逕行舉發並填製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9 年10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後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以110 年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前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7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前裁決之罰鍰金額應更正且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爰於110 年4 月27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不知當時違規被民眾檢舉。從違規時間109 年8 月25日到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9 年10月10日,皆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及照片。原告是到110 年3 月4 日左右才收到裁決書。事隔已久原告無法回顧當時狀況。原告於監理站108 年11月5 日變更車籍通訊地址為中壢區強國路53巷21號5 樓。截至110 年3 月10日止,變更後車籍通訊地址曾於109 年1 月12日收到另外一件舉發通知單號碼DY0E00066 (闖紅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 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車籍通訊地址從未收受掛號郵寄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也未採掛號郵寄方式送至戶籍地址通知原告,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有舉發通知單。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規定。
2.原告於110 年3 月4 日左右才收到裁決書的處分,才知曉此次違規行為。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告因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客觀上本無針對該舉發而陳述意見之可能。而到案日期是109 年10月10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為109 年12月10日。依處理細則之規定,109 年10月10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67,500 元,惟被告直接作成處分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最高額罰鍰79,000元逕予裁決,原告因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原告因而未能於針對該舉發而陳述意見之可能,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被告未予合法通知即逕行裁決,即有違誤。
3.原告因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客觀上本無針對該舉發而陳述意見之可能,請被告提出原告於裁罰前有何陳述意見證據資料,原告於裁罰前並未提出任何陳述意見證據資料,被告作成處分之前,原告確實並無何意見陳述,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處分裁決書之作成其先行程序具有重大瑕疵,已違反處罰條例第8 條、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54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統字第1 號判決等相關交通法規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10 年4 月1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3050號函略以:「…經查109 年8 月25日16時38分36秒,桃園市○○路○○道0 ○○○○○道0 0000000號誌已顯示,旨揭車輛尚未行經該平交道,嗣於16時38分39秒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惟該車行經該平交道未停止,仍越過該平交道停止線,進入平交道黃網線內,並於16時38分40秒後強行闖越該平交道路口,經員警檢閱民眾於109 年8月26日所提供檢舉影像查證違規屬實,依法掣單舉發無訛…」。
3.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0/08/25 16 :38:36時警鈴已經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尚未駛入平交道(尚未超過停止線) ,而原告於影片時間2020/08/25 16 :38:39至16:38:43時仍闖越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安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
4.至原告主張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部分,舉發機關已於3 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單,縱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3 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統字第1 號判決) 。本件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相關查詢資料,舉發機關已依車籍資料系統所登載之住居所地址完成送達,且被告以原告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已比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情形,另依處理細則第2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於110 年4 月27日另掣開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該違規情節最低額度罰鍰67,500元。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25日16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見本院卷第2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舉發機關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應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安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亦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第1 點所明定。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2.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檢舉人之錄影畫面內容略以:「(1 )檔案名稱: :traffic_00000000_121 9_0。(2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08/25,16:38:35許所錄製,當時天色明亮、天氣晴朗。(3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6:38:36時,可從影片中得知鐵路平交道顯示「列車接近中」之字幕,且鐵路平交道警鈴響起、警示燈亮起。(4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6:38:38時,原告開始出現在錄影畫面。(5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6:38:41至16:38:42時,原告未停止於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行通過鐵路平交道。(6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6:38:49時,影片結束。」等情( 見本院卷第37頁) ,另有上開錄影畫面擷取之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採證照片可知,於影片時間2020/08/25 16 :38:36時警鈴已經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而此時原告尚未駛入平交道,即尚未超過停止線,惟原告於影片時間2020/08/25 16 :38:39至16:38:43時仍闖越平交道。故堪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之鐵路平交道,確實有於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惟仍繼續通過鐵路平交道停止線,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3.至原告主張:當時違規被民眾檢舉並不知情,且從違規時間到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皆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致原告無法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處分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按「舉發通知單必待舉發機關作成後,始得送達,即舉發通知單之作成與送達係具有前後時序之兩個不同程序。86年第90條第1 項(系爭規定同)所謂『逾3 個月不得舉發』,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依其文義,自應指舉發通知單之作成期限,方得使舉發機關得以明瞭,並執以為舉發行政行為之準繩。因此如舉發機關已依系爭規定於3 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書,即與此修訂舉發期限之立法目的相符,並已符合對舉發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是『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尚屬有間。舉發機關已於3 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單,縱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3 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統字第1 號判決) 。是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舉發,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再者,本件被告在原告陳述舉發通知單未適時送達之情後,審酌該實情已另掣開原處分,裁處該違規情節最低額度罰鍰67,500元之裁決。可見原告之救濟權益亦未受到影響。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6:38:40,原告系爭車輛已經通過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足見,勘驗內容認定16:38:41至16:38:42時,原告未停止於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前等情,勘驗之時間錯誤。又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6:38:38時,行經鐵路平交道時,因陽光照射角度,使原告無法從安全帽看見「列車接近」之字幕和警示燈亮起的號誌,且正值下班尖峰時段車輛車流眾多且噪音吵雜,致使原告未聽見警鈴響起,且原告係按正常速度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而非加速通過,可見原告並無意圖闖越平交道之犯意等語。經查,本件違規地點之鐵路平交道,於前揭勘驗光碟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6:38:36時,已可看見鐵路平交道顯示「列車接近中」之字幕,且可聽見鐵路平交道警鈴響起、警示燈亮起,惟係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6:38:38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始出現在錄影畫面,亦即原告係於鐵路平交道顯示「列車接近中」之字幕,及警鈴響起、警示燈亮起,已約2 秒之後,始出現於鐵路平交道之前,此時原告本應於鐵路平交道前之停止線之前停車,惟原告竟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強行通過停止線並闖越平交道,且不論係原告主張其係於16:38:40時超越鐵路平交道之停止線,或是本院勘驗內容係於16:38:41至16:38:42時,原告系爭車輛繼續通過該停止線後之網狀線、鐵軌,至下一個路段,消失於畫面中等情,然此部分之誤差,均不影響本件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認定。再者,原告既為擁有駕照之駕駛人,行經鐵路平交道時,當然自知應保持警惕、注意周遭車況變化,以保護自身與大眾交通安全。又按道安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可知行經鐵路平交道處時,無論是否有火車通過,均應減速、查看周遭交通狀況再逕行通過。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惟機車駕駛人並不會如同汽車駕駛人,會因汽車之車窗、車柱等阻擋汽車駕駛人之視覺及聽覺,而有看不見或聽不到車外之平交道之警鈴聲響或閃光號誌等情;況且根據上開勘驗影片畫面未見原告行經平交道時有減速、擺頭察看周遭之狀,是原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事實,導致未能察覺警示鈴響起、警示燈亮起等狀況,進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所稱本件違規係受陽光折射、車流聲吵雜等環境因素影響視聽,應認為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違規時間、地點,行經鐵路平交道時,確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分別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2.次按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本件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原告雖因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然被告嗣後認定原告主張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原因尚非無稽,故比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情形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7,5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7,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訟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