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6號
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弘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詠揚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昕律師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NZA403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周益賢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15時2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58.8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當場以掌電字第ZNZA403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舉發其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嗣原告於110 年2月9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4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NZA403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於110年4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於1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規是周益賢自身駕照遭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原告並非汽車運輸業者,並不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原告並無管理查證義務或責任。且於109年6月19日聘僱周益賢時,原告已檢視其出示之大貨車駕照正本,確認其有駕駛大貨車之資格。且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後,即向周益賢確認該事,其亦表示不知情。經原告利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查詢往查詢結果,仍顯示其職業駕照有效日為114年10月7日,並未發現有關於駕照註銷之記載。連公路主管機關的資料都欠缺正確記載,根本無法期待原告能事先發現其駕照已遭註銷而禁止其駕車,原告已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善盡一切注意詳加查證,自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查道交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5月2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075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莊閔全、黃文慧於110年1月15日12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配合台中區監理所聯合稽查勤務,於國道三號北向158.8公里(大甲北向地磅站)攔停車輛後引導至地磅站後方空地受檢查位置交由台中區監理所檢核,於15時26分時檢核之自用大貨車(912-QC)經M-Police查詢發現該車輛駕駛周益賢(Z000000000)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1項5款,並依同條裁處車主,違規事實明確,遂依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NZA40384號)……」。
㈢原告主張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知悉周員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部分,惟參照該車輛駕駛周益賢(Z000000000)駕駛人基本資料,周益賢之職業大貨車駕照狀態為註銷(109年6月22日註銷),顯見該車輛駕駛周益賢確實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此外,原告提出之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資料所示,原告係於110年1月25日始查詢駕駛人周益賢之駕駛執照狀態,已逾違規日期(110年1月15日),由此堪認本件原告未於違規發生前查證駕駛人周益賢之駕駛執照狀態,應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3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該道交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 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之受僱人周益賢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察覺其駕照受逕行註銷處分,乃予當場舉發,並經被告分別對原告及周益賢裁處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2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0753號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系爭舉發單、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周益賢駕籍資料、駕照吊扣吊銷執行報表、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善盡查證義務,不應受罰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基於其在110年1月25日查詢周益賢之駕照資料所為(見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查詢時間為2021年1月25日之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單筆查詢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觀之,並未包含駕照是否被註銷之項目,且查詢時間係在本件違規發生之後,據此仍無從證明原告在行車前已善盡選任監督駕駛人之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又辯稱在聘僱周益賢時,即已為查詢確認。然原告對此部分辯解,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並稱資料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充分證據,即無從認定其在本件違規前,有對周益賢之駕車資格充分查證。又依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法庭電腦搜尋「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之關鍵字,並於網站內輸入駕駛人身份證資料與出生年月日後,即能查得周益賢之汽車駕照狀態為「逕行註銷」,起迄日為109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1日止,所見查詢網站頁面與被告當庭提出之網站查詢結果畫面為一致,此有本院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及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影本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4頁),足認駕照查詢網頁並非難尋,查詢之方式亦非繁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上開網站,惟辯稱無周益賢之自然人憑證而無法查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無須周益賢之自然人憑證即可查閱周益賢之駕駛執照狀態,已如前述,原告既為周益賢之僱傭人,在進行聘僱時應能知悉周益賢之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且既係聘僱為貨車司機,自應詳加查證,豈能不加詢問其駕駛執照有無被吊扣或註銷(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以,依卷內資料,尚不足證明原告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狀態之義務,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係有理由,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