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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1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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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人 李俊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提出原處分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是原告應提出欲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到院供參,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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