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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黃裕雯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13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2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1年5月19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者(遇雨未依規定使用大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13115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7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即於111年7月2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213115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一號上,且因本件民眾舉發,並不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根據交通部正式宣告之46項受理民眾檢舉之違規,並未包含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7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5771號函文表示略以:「…BBP-3686號車於111年5月14日15時44分,在國道1號北向35.2公里處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雨天未開啟頭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復經檢視影像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雨天時行駛道路未依規定開啟頭燈,違規事實明確。

⒋至原告主張:其不爭執違規事實,主張違規地點在國道一號上不適用一般道路罰則第42條一節。惟按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未限制僅適用於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時,只要係行駛於道路(包含高速公路)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行車,亦即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仍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原告主張本項違規僅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顯於法有所誤解,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2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1年5月19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者(遇雨未依規定使用大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577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8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應有違誤:

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亦為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⒉經查,依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BBP-3686_0000000000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5月14日15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5時44分23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並可看見系爭車輛之頭燈並未開啟。(二)檔案名稱:BBP-3686_000000000000 (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5月14日15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尾燈並未開啟。 」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觀之,系爭車輛確於111年5月14日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2公里處時,確有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之事實,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系爭車輛於行駛高速公路遇雨於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情。惟依110年12月22日新修正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6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已刪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得為民眾檢舉之規定,因此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已屬不得為民眾檢舉之違規事項,若有民眾提出上開違規之檢舉,則舉發機關應不予受理。

⒊被告雖主張: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並未限制適用於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只要係行駛於道路上(包含高速公路),即應依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行車等語。惟按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等規定觀之,上開兩者之違規行為態樣均完全相同,其差別僅在於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汽車係限定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則未有上開道路之限定。惟觀諸駕駛人同樣係行駛於高(快)速公路上遇有本件相同情形即未依規定開啟頭燈,若其受舉發之方式,係國道公路警察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者,即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但若其受舉發之方式,係經由民眾檢舉者,則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可見如此之適用法律方式,顯然係相同之違規態樣(即未依規定開啟頭燈),卻因舉發之原因不同,而適用不同之處罰條文,並異其處罰金額,甚至記點處分亦有所差異;亦即若是國道公路警察當場或逕行舉發者,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處罰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若是民眾檢舉者,則無須記違規點數1點,如此處罰效果,顯然違背「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年上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之平等原則。況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觀之,該條項僅針對駕駛人第1項至第4項之違規行為,若處罰條例另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即應適用較重之處罰,並未規定得一同適用其他較輕之處罰。亦即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者,僅科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顯較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所科處之「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輕,是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即不得再以處罰條例42條規定裁處原告。因此,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既不得透過以民眾檢舉之方式為舉發,則舉發員警受理後,即不應予以舉發,亦不得變相改以處罰條例第42條為處罰。故被告上開所述,容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違規時間、地點雖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並經民眾111年5月19日提出檢舉,惟按110年12月22日新修正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已刪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得為民眾檢舉之適用,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既不得透過以民眾檢舉之方式為舉發,則舉發員警受理後,即不應予以舉發,亦不得變相以處罰條例第42條為處罰。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處罰,容有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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