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0號
- 原告
- 伍素美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律師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前時,經民眾於110年8月2日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即於111年1月22日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及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3月24日另掣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以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合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對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疏失,深感抱歉。又原告於舉發前,剛處理父親往生後事之法會完畢,於車上因與胞姊弟發生爭執,而吵得不可開交,致使原告疏忽而有本件違規,懇請鈞院體諒原告當日情況,酌情處罰,亦體恤小老百姓現今生存不易,如此嚴重之處罰,亦會造成工作不便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10年10月20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29487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原檢舉影像及舉證照片(如附件),旨揭自小客貨於本轄蘆竹區南崁路一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向左變換車道前未先注意左方路況及車況,枉顧周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驟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致使左後方來車需緊急減速閃避,將原車道讓予旨揭車輛先行通行,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予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復依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第13秒至第16秒時,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間距即驟然變換車道,以迫近之方式使原車道之車輛讓道。準此,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⒋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既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迫近切入逼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事屬明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⒌至原告稱因處罰過重,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情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7月30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前時,經民眾於110年8月2日檢舉,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20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2948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8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3495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檢舉人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亦有所明定。
⒉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其等提案修正之第43條之1則不予增訂,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
⒊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
⒋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即提案新增處罰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項:參照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000元以上24,000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款、第3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是依照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益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等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無疑。
(三)原告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逼車危險駕駛之行為:
⒈按上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俗稱「逼車」) 之規定,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方能依本條規定處罰。此係因文義中「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迫近」、「驟然」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且處罰條例對「逼車」處以高額罰鍰,如肇事並吊銷駕駛執照,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賦予界定,則與其他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因此,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境、客觀事證,予以判斷。
⒉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⒈檔案名稱:111交70(車號000-0000)。⒉光碟播放時間共2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7月30日18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⒊錄影畫面時間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⒋光碟播放時間12秒許,檢舉人車輛駛至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並已向左駛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
⒌光碟播放時間13秒許,系爭車輛於通過路口後,即不顧其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車距,於未閃爍左側方向燈之情況下,突然直接跨越車道線並駛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此時可看見檢舉人車輛降低車速,以讓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其前方。嗣系爭車輛之部分車身駛入內側車道後,即馬上將車頭回正,繼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⒍光碟播放時間16秒許,系爭車輛已完全駛入內側車道上,嗣於光碟播放時間17秒許,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有亮起,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事故,阻礙系爭車輛前行。嗣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隨即超越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觀之,可知原告在變換車道前雖有未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人,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但其在變換車道時仍係以平穩之車速行駛,縱檢舉人當時有降低車速以讓原告繼續行駛其前方,惟系爭車輛在其部分車身駛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即馬上將車頭回正,並未刻意靠向檢舉人車輛行駛,嗣於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不僅馬上可以進行超車之駕駛行為,亦未看見系爭車輛跟在檢舉人後方進行逼車,且無後續之錄影畫面內容,可證明原告當時有繼續迫近檢舉人車輛讓道之情狀,足認原告當時的主觀意思應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條文所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加速向前超越他車,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境並不符合。因此,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可推論原告應無驟然變換車道、惡意逼車情事。故原告主張:其於舉發前,剛處理父親往生後事之法會完畢,於車上因與胞姊弟發生爭執,而吵得不可開交,致使原告疏忽而有本件違規等語,尚堪採信。
⒊至於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雖客觀上確有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他車相距較近之情事,及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存在,然非屬有意針對他車惡意妨害其行駛之逼車行為。揭諸前述說明,原告於本件變換車道雖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惟係與惡意逼車迫使他車讓道之「任意」要件,需主觀上具一定程度之惡意性有間,且客觀上亦與惡意逼車之行為不符合。從而,不得逕予認定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並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被告以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事實為附表所示之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依上開違規採證錄影所示,原告在本件違規地點是否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後續對於原告究該如何處罰,則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年8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0月11日前) 111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號前時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0年8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0月11日前) 111年3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號前時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