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世鋒 相 對 人 捷達綠享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朝暘有限公司(代表人:邱宜敏)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參佰捌拾壹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 、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第2項)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 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 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徐煜城(下稱徐君)名義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381筆,經徐君親至聲請人處說明並提交書面聲明未委任相對人報關,相對人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核有過失。聲請人爰依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81萬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相 對人未就上開罰鍰等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准 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81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桃園,是本院具有管轄權。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81萬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