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世鋒 相 對 人 捷達綠享有限公司(原名: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即債務人) 公司) 代 表 人 朝暘有限公司(代表人邱宜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黃民宗(下稱黃君)名義於民國110年6月至8月以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542筆,黃君向聲請人提出冒名報關申請書,表示遭冒名註冊實名認證EZ Way APP,否認委託報關進口貨物,聲請人請相對人補具委任書並到關協查案情,惟迄未配合辦理,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核有過失。聲請人爰依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42萬元(按:聲請狀誤載為452萬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42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另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桃園,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42萬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