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啟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啟賢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12月12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00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道KTV 店內飲用啤酒後,因飲用酒類逾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9-6995 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00 年3 月12日)凌晨6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高鐵南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中分隔島,致本身受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另致同車乘客許逸君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裂傷、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足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許逸君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邱茂宣受有右手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右手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嗣吳啟賢送醫治療並抽血鑑驗血液酒精濃度達161.9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故現役軍人觸犯該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1 條之規定,應依該法處罰,並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然因現役軍人之身分,會隨同時間之推移而發生得、喪、變更,軍事審判法第5 條乃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係屬同法第1 條之補充規定,顯見關於現役軍人身分之認定時間點,係以行為時及發覺時作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若於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時不具軍人身分,然於發覺時已為現役軍人,仍應由軍事法院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啟賢於99年12月12日凌晨5 時許,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桃園縣中壢市○○○道KTV 店駕車上路返家,迄於同日凌晨6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高鐵南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中分隔島,致其本身及所搭載之乘客許逸君、邱茂宣受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或經告訴人許逸君撤回告訴,或未經邱茂宣告訴),被告嗣經送醫治療並抽血鑑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1.9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許逸君、邱茂宣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固足認被告涉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然被告嗣於100 年4 月7 日入伍服役,義務役役期為1 年,尚未折抵軍訓課程天數,預計101 年4 月7 日期滿退伍,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 年8 月31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21008號函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所犯係陸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之罪,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6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