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邱傳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07日所為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邱傳榜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86-EU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1 號前之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詎異議人竟未按規定在場處理,經員警於100 年7 月28日掣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並註明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8 月28日前,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仍未到案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聽候裁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0月0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是以所處罰者應係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686-EU 號自小客車之人為賴宥君,並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異議人,尚非有據。再者,賴宥君駕駛自小客車碰撞機車時,該機車並無任何損害,且賴宥君有在場等待機車車主,僅因久候機車車主不到,賴宥君始離開現場,無所謂逃逸可言。況賴宥君乃第1 次違規,原處分卻量處最高罰緩並吊扣駕駛執照2 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若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非同一之際,該條之處罰主體仍應限於實際駕駛汽車之人。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以,若受裁罰之人能舉證證明非行為人,縱其舉證之時已逾道路交通主關機關規定時限,仍不能對非行為人遽予裁罰。況不論警察機關或道路交通主觀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性質上均為行政罰,應受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所揭示以故意或過失始處罰原則之拘束,本此意旨解釋,若受裁罰對象根本非行為人,當無何適法憑據對其處罰。
四、經查:證人賴宥君於本院證稱:100 年7 月28日當天伊跟異議人去通訊行看手機,後來因為異議人趕時間要開會,異議人就請伊先把自小客車開過來,伊那時候開車要倒車時,後面有輛摩托車,伊沒有力氣扶起摩托車,正要打電話給異議人,剛好異議人朝伊走過去等語,核與異議人於本院供陳:當時事發時駕車之人的確為賴宥君,當時和賴宥君去買電話,其先叫賴宥君去開車,從商店走到停出處時,賴宥君將車開出要迴轉倒車時,就碰到被害人等語相符,審酌證人賴宥君應無干冒偽證風險維護異議人,且證人賴宥君供述內容將導致其受主管機關裁罰,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當屬可信,是以,100 年7 月28日17時49分許桃園縣龜山鄉○○路1號前,駕駛車牌號碼2686-EU 號自小客車之人應係證人賴宥君,並非異議人。又異議人以其非行為人為由,未於100 年8 月28日應到案日期前向監理機關申述,遲至100 年9 月06日始聲明不服,有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可稽,固已逾越原規定到案日期,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失權之效果,原處分機關以逾越到案日期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對其裁罰,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疏未查明即逕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宏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