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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吳宗航汪曉君

原告
江孟哲
被告
王佳興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按頂替罪係妨害國家法益之罪,其被害者為國家,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頂替罪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頂替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諭知有罪在案,然因被告被訴罪名所侵害者,乃係國家法益,而非原告之個人權益受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附字第214 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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