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應補充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5公克,驗餘毛重0.1895公克)」之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俊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毛重0.2 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105公克,驗餘毛重0.189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05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189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