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月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月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洪月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3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2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3日以93 年 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94年1 月10日確定在案,上二罪,於93年7 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繼於96年3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23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7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洪月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許維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許維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洪月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任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