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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德明知預付型行動電話晶片卡(以下簡稱預付卡)配有固定門號,須定期(180 天內)儲值,始能保留該門號之使用權,且只能在儲值額度內使用,其申請除依規定應出具證件,以建立申請人資料外,並無特定之資格限制,是已用畢儲值金額之預付卡,除於期限內重新加值之外,亦無使用上之價值,而任意提供此等無法確認真實使用人之預付卡(即俗稱之「人頭卡」)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極可能供其做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供做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曾新勇(經本院判決確定)因缺錢孔急,遂依報紙廣告而與對方聯繫,而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帶領曾新勇至王明德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9號「長虹通訊行」辦理易付卡,待曾新勇申辦完畢後,王明德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曾新勇購買曾新勇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再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易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租存款簿及提款卡之廣告,並以曾新勇所申辦之上揭易付卡作為聯絡電話,後經謝榮洲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於對方聯繫後,於97年12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之臺灣高鐵臺中站附近,以每天租金2,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自稱「吳先生」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於97年12月27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年偉,佯稱欲與李年偉援交,致李年偉陷於錯誤,而匯款26,000元至謝榮洲之上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持續要求李年偉匯款,李年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明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內壢長虹通訊行的負責人,有幫曾新勇辦理易付卡,伊沒有以500 元向曾新勇購買易付卡,伊也不知道該易付卡現在在何處,曾新勇係朋友介紹來伊店裡的,伊幫曾新勇辦的易付卡依公司規定需要使用6 個月,若沒有使用6 個月,伊就要賠償公司2,000 元,而曾新勇只有使用3 個月,所以伊還虧公司2,000元云云。經查:

㈠於97年12月16日某時許,曾新勇至被告所經營「長虹通訊行」辦理易付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新勇所申辦之易付卡後,於97年12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刊登租存款簿及提款卡之廣告,並以曾新勇所申辦之上揭易付卡作為聯絡電話,經謝榮洲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於對方聯繫後,於97年12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之臺灣高鐵臺中站附近,以每天租金2,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97年12月27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年偉,佯稱欲與李年偉援交,致李年偉陷於錯誤,而匯款26,000元至謝榮洲之上揭帳戶內,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李年偉匯款,李年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李年偉、謝榮洲、宋羚霞於警詢及證人曾新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8年度偵字第18794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4頁至第58頁),復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8年度偵字第18794 號卷第第17頁至第19頁);而曾新勇、謝榮洲嗣因前述提供易付卡、帳戶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98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帳戶資料,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收購曾新勇所申辦之易付卡等情,惟據證人曾新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看到報紙上有刊登類似申請手機買賣的廣告,是刊登廣告的仲介直接帶伊去找被告,伊就向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易付卡,申辦當天就在被告的店裡賣給被告,易付卡直接由被告拿走,被告給伊500 元的代價,被告當時有跟伊說會轉賣給其他需要用的客戶,但伊不知道被告要賣誰,被告只有保證不會出事情,被告說他的朋友不會亂來,伊當時因為失業很久,急著用錢,沒有想到那麼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794 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58頁),觀諸證人曾新勇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曾新勇為上開證述,其亦同涉幫助詐欺之犯行,堪認證人曾新勇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被告雖另辯稱:伊幫曾新勇辦的易付卡依公司規定需要使用6 個月,若沒有使用6 個月,伊就要賠償公司2,000 元,而曾新勇只有使用3 個月,所以伊還虧公司2,000 元云云,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稱「門號0000000000門號係為預付型門號,其提供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的便利,用戶僅需於啟用後6 個月內有效期限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另該門號係屬預付卡故無核發佣金,亦無需賠償本公司費用核用之金額」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據。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其同意為測謊之鑑定,而由獲有測謊技術專業資格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專業人員黃孟隆為施測人,並於施測前告知受測人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包括得拒絕接受測謊),同時測謊人員亦就測謊測試問題內容及儀器功能明確說明後,請受測者即被告親自簽立測謊同意書後,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有跟曾新勇買手機門號,亦否認看見任何人跟曾新勇買手機門號;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Test (ACT )】檢測被告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Technique (ZCT )】測試,經採數據分折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受測人被告對於下列問題㈠、㈡、㈢呈不實反應。㈠你有跟曾新勇購買手機門號嗎?答:沒有。㈡本案你有跟曾新勇買手機門號嗎?答:沒有。㈢你有看到任何人跟曾新勇買手機門號嗎?答:沒有。有該局於99年11月1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15762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益資佐證證人曾新勇前開所證其係將上開易付卡出售予被告等情屬實。

㈣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僅須提供證件辦理,並無其他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 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大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而社會上以無法追查實際使用者之電話門號詐騙第三人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確知預付卡門號之申請除提供證件登記確認外,並無困難,而仍圖取薄利,代詐欺集團成員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渠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為之交付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㈤按行動電話門號僅須提供足以確認身分之雙證件即可申辦,而無特殊之資料限制,且以預付卡而言,其配置固定門號,並須定期(180 天內)儲值,始能保留該門號之使用權,且只能在儲值額度內使用,是已用畢儲值金額之預付卡,除於期限內重新加值之外,並無任何使用上之價值,更難認有具體之購買實益。又社會上以他人行動電話詐騙之情形層出不窮,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為通訊行負責人,亦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預付卡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顯具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預見。且不論被告提供之門號究竟用以搜集其他門號或帳戶資料,再以取得之門號或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行;抑或直接由詐欺集團成員逕行用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使用,被告可預見將對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提供助力,並確實因而幫助詐欺集成員得以運用被告所提供之預付卡門號,完成其詐欺取財犯行,此不因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避免查緝之考量,而透過繁複程序,分配使其所取得之資源(幫助之工具)方式而有不同。本案被告所提供曾新勇申辦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聯繫謝榮洲,而取得前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以之收取被害人李年偉之匯款,而謝榮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亦確實用以收取被害人李年偉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即與被害人李年偉遭詐騙匯款到指定帳戶間具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亦各負幫助責任,而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收購他人易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檢、調追查犯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李年偉尋求救濟之困難,本應予以嚴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