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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雖聲請人認本件被告為累犯,惟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該竊盜案件與被告先前所受有期徒刑之罪,是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無構成累犯等,均需視該竊盜案件之審判結果而定,現自難逕認被告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業已全數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為難以逕論累犯,併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又失竊財物業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參偵查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參偵查卷第10、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