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佩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9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佩芬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1日以100 年毒偵緝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佩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