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勝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勝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300 號前,見古皓閣將其所有車牌號碼YQ-9197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1 輛停放於上址,即以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徒手發動上開車輛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古皓閣發覺遭竊報警,警方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51 巷65弄1 號前尋獲系爭貨車,並採集遺留在車內之檳榔渣跡證,將該跡證送驗結果與許勝團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貨車係「吳錦標」所偷竊,伊沒有坐過系爭貨車,係因「吳錦標」開車來找伊,將窗戶搖下,可能檳榔渣因此掉入貨車內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古皓閣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貨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情形。嗣經警在該失竊貨車內,採得遺留於該車內檳榔渣中之DNA 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一節,有勘察採驗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31日刑醫字第1000000182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曾出現在該車內。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係「吳錦標」所竊,然經檢察官提示「吳錦標」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予被告觀覽,被告又陳稱並無伊所稱「吳錦標」之人,再佐以警方在該車內,並未再查得或檢驗出他人DNA 之情,足徵被告辯稱系爭貨車係「吳錦標」竊後駕駛前來找伊云云,無可採信。又衡諸被告與被害人古皓閣並不相識,顯見被告曾出現在該車內,並非受古皓閣之邀,而被告亦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會乘坐在該系爭車輛內,是被告上開辯詞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僅因貪慾即行竊盜,忽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9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