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640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志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 元確定;於94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㈠9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編號㈠、㈡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8號裁定各減為二分之一,並與編號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6年11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者,不得駕車,仍於100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貿然騎乘車牌號碼602-JEQ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52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