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20歲民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2年0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2 萬元(銀元)確定,於93年02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4年04月06日16時至同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某處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MF5 ─090 號重型機車,於94年04月06日16時50分許,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龍潭往楊梅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庸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沿中庸路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中興路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KN─9119號自用小貨車碰撞肇事受傷送醫。經警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0 ‧8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854 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囑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0 ‧8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854 毫克而獲之事實,其肇事情形,並經證人甲○○於警詢述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0張可稽。又有生化檢驗報告單1 紙顯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170 ‧8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854 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 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 毫 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 分之0 .05 ,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 3 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854 毫克,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BAC)百 分之0 ‧1708;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 日 確定,於92年0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2 萬元(銀元)確定,於93年02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前開竊盜罪有期徒刑03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經警囑醫院對之抽血檢測,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查獲,此有移送書之記載可憑,雖其曾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依上開說明,就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罪,與自首要件不符。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所處罰金2 萬元(銀元)及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03月,執行完畢均未逾五年,竟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854 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較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 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