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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淇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淇瑾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淇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9年5 月1 日凌晨3 時許,侵入有人居住之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7 鄰田寮25號「東榮凱悅社區大樓」,由「小謝」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並共同竊取社區地下室發電機之電纜線後分裝為3 綑,再由鄭淇瑾將電纜線搬出該大樓外,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大樓住戶發現,鄭淇瑾與「小謝」旋將裝有竊得電纜線之塑膠麻袋丟棄後逃離,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淇瑾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淇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雷麗萍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鄭淇瑾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故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淇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鄭淇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 支,既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支油壓剪業已丟棄等語,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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