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旭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簡旭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旭邦前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8年4 月9 日起受僱於吳坤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35 號之天王星網咖擔任員工,負責櫃臺收費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上班翌日即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39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將櫃臺抽屜內現金新台幣1 萬100 元予以侵占入己,且為免遭吳坤旺報警查獲,並取走吳坤旺置於櫃臺上之簡旭邦履歷表1 張,隨即逃逸無蹤。嗣經吳坤旺調閱網咖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旭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坤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被告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光碟1 片。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