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消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平前於民國93年12月起至94年1 月15日止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0月6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一段496 巷8 弄2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07 巷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1 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1 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