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31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朋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59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8年2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5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某時,在新竹縣境內不詳地點,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