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武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武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武良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4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⒉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9 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23 巷2 號2 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