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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于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于翔於民國99年6 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457 巷21弄9 號游來發之住處客廳,本應注意打破玻璃酒瓶可能傷害他人,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持玻璃酒瓶朝游來發持有之餐桌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來發,並因玻璃碎片砸碎使坐於桌邊之謝宗信受有雙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嗣經游來發、謝宗信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金于翔所涉之毀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及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來發、謝宗信當庭分別撤回對被告本件毀損、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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