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維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第1172號),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維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佰捌拾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佰捌拾參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事實及證據並更正及補充:
(一)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李維忠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下午7 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李維忠於100 年4 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95巷35之3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1 日北市鑑毒字第138 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本院卷可參。
2.被告李維忠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3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維忠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竟仍無法戒除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差,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1.5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4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83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