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于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于翔於民國99年6 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457 巷21弄9 號游來發之住處客廳,本應注意打破玻璃酒瓶可能傷害他人,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持玻璃酒瓶朝游來發持有之餐桌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來發,並因玻璃碎片砸碎使坐於桌邊之謝宗信受有雙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嗣經游來發、謝宗信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金于翔所涉之毀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及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來發、謝宗信當庭分別撤回對被告本件毀損、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