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維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李維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3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7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清單編號二、1.第3 行第6 、7 字應刪除贅載之「航藥」共2 字,以及編號二、2.第3 行第4 字起至第5 行末應刪除贅載之「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毒品之照片」共18字;
(三)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四)查獲過程並有自首部分應補充:「嗣李維忠因另案通緝,而於104 年5 月12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基隆路一段交岔口查獲,李維忠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維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卷第12頁)」;
(六)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7 月7 日釋放出所,其後5 年內復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5 月1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一(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因生活不如意,故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和平,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復參酌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李維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7、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1151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李維忠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
不詳之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李維忠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維忠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係於104年5月10日│
│ │供述 │在信義區某網咖施用第2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5月26日航藥之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委驗單信義分局扣押│ │
│ │ 物品清單及扣案毒品│ │
│ │ 之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
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