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况翔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况翔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况翔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3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2 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94 巷13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