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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遠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字第2430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汪遠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汪遠度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87 號8 樓之4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2 分許因施用毒品身體不適,經家人撥打119 送醫後,經警於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持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65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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