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第1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國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第2689號、第27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
主文
邱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貳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邱國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0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之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又於100 年4 月23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11 號2 樓之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上開㈠㈡犯行,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先後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4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㈢另於100 年6 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663 巷36弄96號之友人家中,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2 只。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國興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共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2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 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