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淇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7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淇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壓力剪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淇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凌晨5 時許,至桃園縣蘆竹鄉○○路128 號「臺鴻公司」無人居住之廠房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壓力剪及十字起子各1 支及其所有之手套1 雙,自該廠房之安全設備即鐵皮圍籬之空隙踰越入內行竊,竊得臺鴻公司所有之桌上型電腦2 臺、筆記型電腦1 臺及液晶螢幕1 臺。嗣經警於上址屋內採集手套內側斑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鄭淇瑾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鄭淇瑾所有供其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手套1 雙、壓力剪及十字起子各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淇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7 日刑醫字第1000014954號鑑定書。
㈣扣案之手套1 雙、壓力剪及十字起子各1 支。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疏未論及被告尚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